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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榮存
劉政庭
李青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3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存、劉政庭、李青霖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榮存、劉政庭、李青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9日下午8時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黃榮存、劉政庭、李青霖於上開時、地,因不滿楊承樺前來向杜秋平索討汽車加油費用,分別以腳、手、持掃把毆打楊承樺,致楊承樺受有頭部紅腫、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榮存、劉政庭、李青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承樺、證人賴承佑、杜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楊承樺之傷勢照片4張。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黃榮存、劉政庭、李青霖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楊承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且其等行為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雖被害人楊承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黃榮存、劉政庭、李青霖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榮存、劉政庭、李青霖於上開場所,加暴行於他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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