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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
惟20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
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
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
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次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另觀諸同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又同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亦以:「一、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
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基於上開修正暨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主觀上「雖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三)一般日常生活中,只有見不得人、不能見光、不欲為人所知的款項,例如企業的營利所得但不願依法如實繳納稅捐,不想讓稅捐稽徵機關查出,或為藏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等原因,才有借用他人名義申辦的帳戶來匯進、匯出該等款項、以利藏放、隱匿、逃避追查之必要。
而被告提供之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用來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非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以足使檢警無法根據資金流向追查幕後的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年籍資料,此又是借用人、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之真實動機、目的,此等情形又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法時之修正理由,故被告的行為自當為前述洗錢罪嫌的構成要件所涵攝。
因此,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也確實發生洗錢、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的結果,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故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嫌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一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經查,本案「田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李月娥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帳戶內,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充其量僅係供「田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田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本案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田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將本案帳戶供作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從而,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田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整體過程以觀,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於本案10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稱:我不認罪,我只是同情自稱「依依」之人,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之用云云。
然查,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19歲,且自承:伊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做過粗工、任職於工廠、水電工作,伊有聽過、看過詐騙集團用別人的帳戶去騙被害人匯錢進入帳戶之新聞報導,也知道每人均可申請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且被告與自稱「依依」之人係於臉書認識,於被告交付帳戶供其使用時,雙方僅認識2個禮拜,且未見過面,被告也不知其住所、聯絡電話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2頁及反面),可知被告與自稱「依依」之人並非熟識,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竟率將其友人之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可見被告對該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
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詳姓名者所可能涉及之刑責,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其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之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又移送併辦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9692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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