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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晉源係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
且其為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07年精誠甲字第000000號編號第557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至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中坑營區報到,接受為期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
而該教育召集令已由其叔叔張國卿於107年7月30日代為簽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轉知張晉源妹妹䧥云,張䧥云亦已告知張晉源報到時、地。
詎張晉源於獲悉該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未於前揭時間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日。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晉源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國卿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07年8月20日函(檢附陸軍步兵二五七旅步兵第五三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晉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088號、104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另涉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因而逾應召期限,所為實有可議,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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