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平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金平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6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拖把擊破被害人李碧芳住處窗戶後,攀爬窗戶侵入屋內行竊,自有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而被告係於上午10時許侵入住宅行竊,尚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為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逕引用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較不利之規定,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加重條件雖有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且涉新舊法適用比較,並未涉及起訴法條之錯誤,誠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引現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亦有錯誤,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因強盜案件假釋出監,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又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又核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曾修正,但就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論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被 告 林金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李碧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持李碧芳住處外之拖把擊破住處窗戶後,逾越該處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其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經李碧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由警方在上址採得林金平之指紋、掌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平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碧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6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6 萬元,業據其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