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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原記載「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閔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一㈢原記載「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還曾經被告訴人推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閔於警、偵指證歷歷,並經渠在警詢於多人中指認被告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此前並不相識,此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93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即金妞妞KTV內,酒後與謝志閔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蔡世華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志閔之身體,致使謝志閔受有臉部、雙側肩部挫傷、左側手部水泡、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世華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閔之指訴,(三)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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