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元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鄭昭元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7日」更正為「鄭昭元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7日」;
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昭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7日兩次之簽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根據另案被告謝敏瑞所查扣之賭客帳單及翻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得知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15日及5月17日有向謝敏瑞簽賭;
且簽賭行為,因簽賭及開獎日期均有所別,各係針對不同彼此間可得區隔獨立之六合彩期別為之,難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接續為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接續於107年5月15日、5月17日簽賭,應以接續犯論,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鄭昭元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惟念及被告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該次賭博之犯行有獲得利益,無從認定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鄭昭元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元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7日,分別以撥打電話予謝敏瑞(所涉賭博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告知簽注內容,由謝敏瑞記下,暨以其手機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舅」),傳送簽注內容予謝敏瑞之方式,依次向謝敏瑞簽注六合彩新臺幣(下同)2萬8,248元、6萬8,040元。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簽賭「三星」,每注以100元計,實收67元,簽中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亦可不簽滿67元而自行決定每注簽賭金額),如未簽中,下注賭金悉歸謝敏瑞所有,以上開方式與謝敏瑞對賭財物。
旋經警於107年5月17日1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敏瑞位於彰化縣○○鎮居○里○○路0段00號住處,扣得賭客下注金額統計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等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物,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昭元坦承於107年5月15日,向另案被告謝敏瑞簽賭六合彩2萬8,248元之犯罪事實如上,暨於107年5月17日,以「LINE」傳送「三星」包牌之簽注訊息予另案被告謝敏瑞,然矢口否認107年5月17日之簽賭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先傳給謝敏瑞,不是都在那天簽,包牌可簽好幾期,看這些牌何時要下,伊當天都沒簽這些牌云云。
經查,被告自白之部分,與另案被告謝敏瑞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吻合,並有另案被告謝敏瑞賭客下注金額統計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就其包牌之部分雖以上詞置辯,然另案被告謝敏瑞在警詢時已供稱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簽注「三星」包牌,並非如被告所辯當天其未簽該等牌支云云。
且被告上開以「LINE」傳送之「三星」包牌內容計3600(15×15×16)種排列組合,如上開簽注組合非當日下注,儘可實際下注時再行傳送,何須大費周章,預先傳送如此繁多之數字組合?且上開以「LINE」傳送之簽單上,已有書寫「107 5 17」之日期,可佐上開數字組合均為該日期之簽注內容,又另案被告謝敏瑞於接收到上開「三星」包牌簽注訊息後,即回以「OK」之貼圖表明受理之意,以上有上開「LINE」通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足徵被告所辯不實,上開「三星」包牌之內容亦為107年5月17日所簽注無訛。從而,被告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7日,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向同一六合彩組頭謝敏瑞簽賭,揆諸上揭判例,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