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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若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若立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只要登錄「財神娛樂網」之網站就可以成為會員,不需要審核等語。
佐以員警蒐證時,亦是註冊即取得登入帳號、密碼,而可登錄該網站,此有蒐證畫面在卷可稽,足見登錄「財神娛樂網」,固然須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但並未進行會員審查,凡註冊者皆可成為會員,從而,「財神娛樂網」仍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簽賭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
並斟酌被告供稱不記得賭過幾次、賭博都輸等語之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楊若立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若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5年 11 月間某日,在「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起,至 106 年 9 月間之某日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路 000 巷 00 號住處或其他處所,以手機連線至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楊若立先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2 個帳戶儲值後,以現金兌換遊戲點數(即現金新臺幣〈下同〉 1 元兌換遊戲點數 1 點,即
1:1),即可以其註冊帳號進入該網站,再以遊戲點數下注「百家樂」,與賭博網站負責人對賭。
「百家樂」係以撲克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可押注莊家或閒家贏,莊家、閒家之賠率分別為 0.95 、 1.00,以實際下注金額與賠率換算,且得隨時點選該網站之「託售」選項,以 1:1 比率,將點數兌換回現金,匯入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所屬「 000
-000000000」帳戶,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上開期間共計匯款 1 萬
5,000 元至「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指定之上述帳戶儲值。
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並循線調取楊若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楊若立之自白;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財神娛樂城」網站頁面等。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㈡接續犯: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財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㈢請宣告沒收: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等 2 個帳戶與被告在同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間交易往來金額,即被告從事上開賭博行為之賭金與所得金額,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與賭資,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66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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