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起訴合法要件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吸食器3組、塑膠鏟管1支。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
-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 五、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扣案之吸食器3組、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
- (三)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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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其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英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 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陳英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3日釋放,並於90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代號:C155)。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吸食器3組、塑膠鏟管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97年度訴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1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以98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106 年12月9 日22時4 分許),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6 、705 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故本案被告尚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卷證來源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吸食器3 組、塑膠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檢品編號│ 檢品外觀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
├────┼──────┼─────┼─────┼─────┤
│B0000000│透明結晶 │0.0046公克│0.0038公克│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
│B0000000│透明結晶 │0.0567公克│0.0555公克│非他命 │
├────┼──────┼─────┼─────┤ │
│B0000000│透明結晶 │0.2138公克│0.2116公克│ │
├────┼──────┼─────┼─────┤ │
│B0000000│透明結晶 │1.5054公克│1.5038公克│ │
├────┼──────┼─────┼─────┤ │
│B0000000│透明結晶 │0.8115公克│0.8083公克│ │
├────┴──────┴─────┴─────┴─────┤
│卷證來源: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327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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