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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能戒除毒癮,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本件得上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是依上開決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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