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409,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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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圻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圻榮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無線喇叭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藍芽無線喇叭1 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王圻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圻榮明知鄭家豪(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所持有之藍芽無線喇叭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90元)係其於民國107年3月12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所竊取之贓物,竟於鄭家豪竊得後,接受鄭家豪之贈與而收受之。
二、案經姚富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王圻榮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
另案被告鄭家豪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姚富凱於警詢時之證言;
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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