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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治與陳宏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凌晨4 時6 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投131 線32.5公里處,見胡榮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由陳宏斌徒手擊破玻璃窗,以短路方式啟動電門,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並由蕭正治駕駛該車離去。
嗣因胡榮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上開自用小貨車則於106 年5 月21日9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經警尋獲後,於同日12時5 分許經胡榮文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胡榮文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共犯陳宏斌於偵查中證述。
㈢警員所製作之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案報告、失竊時間順序表各1 件。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
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判決列印資料1 件。
㈧被告蕭正治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陳宏斌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犯罪前科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5 年間及106 年間仍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所竊之物品均為他人之機車、貨車,價值非輕,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反映其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之情形存在,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遭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 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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