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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所長林博文及警員張瑤鈴、陳心柔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人楊日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乙節,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楊京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楊京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廢棄空屋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熱轉化為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接獲楊京憲親人舉發其持有毒品,員警前往楊京憲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查看,經楊京憲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施用毒品處所,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予警方而扣押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京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待證事實: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㈡被告楊京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員警蒐證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25)。
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25,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
㈧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二、所犯法條:
㈠按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應依法追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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