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580,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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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偉



黃建勝


詹宏龍



謝喬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撲克牌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扣案之骰子參顆、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扣案之骰子參顆、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扣案之骰子參顆、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之「1萬5,00元」更正為「1萬5,0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丙○○、丁○○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被告丁○○提供處所由被告甲○○經營本案賭場,而被告乙○○、丙○○則擔任賭場把風及司機工作,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甲○○、乙○○、丙○○、丁○○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供賭客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等是利用此方式,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甲○○、乙○○、丙○○、丁○○無非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數舉動,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且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甲○○、乙○○、丙○○、丁○○在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犯上開各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再被告甲○○、乙○○、丙○○、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甲○○、乙○○、丙○○、丁○○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乙○○所涉本案犯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乙○○仍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4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4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均未受明顯刺激;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

被告甲○○未婚、為家中次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未婚、為家中長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未婚、為家中次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已婚、為家中長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職業居家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被告乙○○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亦無任何犯罪前科;

被告丙○○前有2次犯與本案相同賭博犯行、2次酒後駕車、重利犯罪前科;

被告丁○○前有1次犯與本案相同賭博犯行犯罪前科;

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間非長,賭博金額亦非極多,犯罪之規模及情節尚非至鉅,但仍足以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

被告4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職業、資力、身分及家境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之罪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查獲刑法第268條犯罪時所扣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之賭具即骰子3顆、撲克牌1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乙○○、丙○○、丁○○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時為一致供述(偵卷一第12頁、第21頁正面、第28頁正面),應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乙○○、丙○○、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經營本案賭場迄今獲利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經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二第119頁反面),而警方於108年3月12日查獲時扣案之當日抽頭金15,000元,自屬被告甲○○50,000元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從而,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0元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丙○○、丁○○於偵查時供述就本案不法所得願繳回4,000元、6,000元、5,000元一節(偵卷二第119頁反面),是該等金額自屬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丙○○及丁○○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108年3月8日22時許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仟至2仟元不等租金及以收入額度比例給付予丁○○提供場所、點心及茶水等代價向知情之丁○○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0號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同時以每日1仟元薪資分別僱用乙○○擔任把風工作及丙○○負責接送賭客,由乙○○負責在門口幫賭客開門並監看,藉以過濾人員進出與觀看現場附近有無警方或可疑人士接近,遇有狀況,隨即大喊通報甲○○;而丙○○依甲○○之指示駕駛車輛前往賭客集合地點乘載賭客至賭場,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前揭處所,並由甲○○提供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經營俗稱「妞妞」之賭博。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牌,分前2張後3張,後面3張湊成10倍數成為「妞」,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贏過莊家可贏得數倍不等之賭金,若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至300元不等,最高為300元,而甲○○則會向賭客抽取每下注金額10%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8年3月12日23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旭紳、雲慶瑋、陳氏華、洪菊、蘇煜智、阮氏金梅、邱國銘、阮氏草、李浚華、陳元偉、武氏金亮、余志清、柯勝彥及裴氏草等14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1萬5,00元、賭客14人賭資共4,100元(賭客賭資共4,1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骰子3顆及撲克牌1副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及丁○○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旭紳、雲慶瑋、陳氏華、洪菊、蘇煜智、阮氏金梅、邱國銘、阮氏草、李浚華、陳元偉、武氏金亮、余志清、柯勝彥及裴氏草等1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
並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4人自108年3月8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23時許遭警查獲之時止,經營俗稱「妞妞」之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1罪。
再被告4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賭具骰子3顆及撲克牌1副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抽頭金1萬5,000元及其供稱經營賭場獲利5萬元、另被告乙○○已收取之賭場把風薪資4,000元、被告丙○○已收取之接送賭客薪資6,000元及被告丁○○收取之賭場租金5,000元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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