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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之淡褐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Grinder 」更正為「Grindr」;
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471公克)、淡褐色錠劑1 顆(驗餘淨重0.285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2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上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瓶罐(內含液體),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認定上開工具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陳政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政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政彥仍不知悔改,又於107年10月28日17時53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政彥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起至翌(28)日14時25分許止,各以「Hi,現約有地fun」、「成正」之暱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Grinder」、「Line」,與喬裝網友之網路巡邏警員攀談,並約定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再安店」碰面;
雙方隨後於107年10月28日14時50 分許,在上址見面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陳政彥因攜有後述毒品等物,心虛奔入「全家便利超商再安店」,將其手提包內之黑色鉛筆袋、藍色零錢包丟入超商垃圾桶內,經員警取出上開物品,發現黑色鉛筆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gamma-Butyrolactone(非列管毒品)成分之液體1 罐,藍色零錢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前淨重0.048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丸1 顆(送驗前淨重0.3198公克),而悉予查扣。
經採取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
├──┼───────┼────────────────────────┤
│ │被告於觀察、勒│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戒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後,5 年內再犯│3.矯正簡表。 │
│ │施用毒品案件之│4.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 │
│ │事實。 │ │
├──┼───────┼────────────────────────┤
│ │被告如犯罪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欄所載之施用及│ 檢體編號:A509,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
│ │持有毒品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 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A509)。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
│ │ │ 0000000號鑑驗書。 │
│ │ │4.照片33張、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
└──┴───────┴────────────────────────┘
二、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施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4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合成物(驗後淨重0.28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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