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873,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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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強制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挫傷及右側」更正為「挫傷及位傷、右側」、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賴俊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與施喬羚係朋友。
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1時許,賴俊廷知悉施喬羚與家人、朋友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店聚會,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夾娃娃店,欲取回其放在施喬羚皮包內之提款卡,因施喬羚不予理會,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賴俊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施喬羚之皮包後,隨即向夾娃娃店外奔跑,並坐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施喬羚見狀亦追趕在後,並坐入車內與賴俊廷發生肢體拉扯(施喬羚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及扭拉傷、右上肢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始取回皮包,賴俊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施喬羚使用其皮包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過被害人施喬羚之同意,而取走被害人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想在被害人朋友之面前講,就拿起被害人的皮包出去,伊不認罪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喬羚、證人廖嘉慶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及路人手機拍攝畫面翻拍光碟暨照片可佐。
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發現被告快速從屋內跑至屋外,證人施喬羚緊追在後,證人施喬羚之女兒也在後方追趕等情,有本署108年3月2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與證人施喬羚於屋外發生拉扯,致證人施喬羚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及扭拉傷、右上肢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施喬羚證述在卷,復有卷附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益徵被告確有強行取走證人施喬羚之皮包無訛。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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