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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國華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確定。
查該判決僅引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有所不妥。
研析二者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刑法自首規定僅為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為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又其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依法律規定必免除其刑者而言,倘為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其輕重之事項,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得聲請再審之範圍。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刑法規定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有否自首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罰減輕原因,並不影響原判決罪名之認定,亦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亦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之犯罪事實,既無爭執,則再審聲請人所謂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縱令聲請人確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而為刑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未變,且非係法定之當然應免除其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所爭執者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足使其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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