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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松山
被 告 黃信證
張儀浩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乃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是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乃違背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則此種違背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未於再審聲請狀中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為黃信證等人聲請再審,但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71號為公訴案件,而聲請人並非檢察官,且無判決可證明該案尚有黃信證等其他受判決人,則此部分聲請再審顯違背規定,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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