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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黃福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8 年度抗字第356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扣押均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中,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聲請人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置於彰化縣○○鄉○○路00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責付被告保管,命被告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並保持堪用狀態)。
惟前揭扣案物自扣押封存迄今近2 年餘,期間宏昇公司亦因上揭扣案物貼有封條不得使用,工廠全面停止運作。
又自民國105 年8 月間停工至今,每月除須繳付高額租金外,亦須支付水費、電費、電話費、油鍋費用,並繳交勞健保退休金就業安定費、環保罰鍰等費用,截至107 年11月止,支出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11,156,693元。
又本件扣押物係設置於宏昇公司(聲請書誤載為被告)向他人承租的土地上,每月仍須支付相當金額之租金,故僅能勉力在無任何營收下,仍持續以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每月成本,惟早已入不敷出,且相關設備遭扣押而無法復工,廠區固定廠房及設備等財產只能任其閒置損壞,將導致被告及其他股東當初所投注之畢生心血全數付之一炬。
故基於上開原因,聲請人宏昇公司前於107 年5 月21日已檢附復工計畫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復工,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表示本案現為審理中,宏昇公司若擬申請復工,必須先向審理法院聲請裁定撤銷扣押,始可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又本件扣押之機具設備,本屬宏昇公司於生產製程所必須之機器,宏昇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應不得沒收。
且本件扣押物非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再者,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均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關,相關者僅有噴注設備及活性碳設備,是以扣押無關之鍋爐設備、洗滌設備,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最後,本件扣押物非屬依法得為沒收之物,且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已偕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就宏昇公司廠區採集相關物證並送請檢驗,復以本案審理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未見檢察官聲請勘驗,亦未見法院依職權勘驗扣案機具,顯見扣押物應無勘驗之必要;
又縱有勘驗之必要,因扣案機具已久置未運轉,恐已腐鏽,且案發距今已2 年餘,則現階段再進行勘驗,所得勘驗結果或數據是否符當時情形、可否作為本案證據,並非無疑。
故宏昇公司廠區及現場機具應無再為採證,亦無留存及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必要。
(三)綜上,扣押物存放之所在地係聲請人宏昇公司向他人承租,因本機具經扣押在案,聲請人等除每月仍須支出相當成本外,亦因無法聲請復工而須為無益之租賃行為,實已影響聲請人甚鉅,且持續長期扣押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被告現已無力再負擔高額成本,倘若遲遲無法申請復工,擬不再續租放置扣押物之土地,被告亦不知如何繼續保管前揭扣押物,爰提起本件聲請撤押等語。
二、按扣押係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屬干涉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則行使扣押,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或扣押物係依法得沒收者,始得為之,當不待言。
易言之,扣押物除已具依法得為沒收之物,為保全將來執行,得為繼續扣押外,如僅止於可為證據之物,其行使應遵守「比例原則」,亦即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始具合法性,而此種扣押之目的,既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則如證據已確可保全,追訴亦不生問題,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亦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 5號案件審理中,本案檢警於偵查中依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897 號搜索票,對宏昇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廠房執行搜索後,扣押該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責付被告保管,命被告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並保持堪用狀態)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卷三第46至54頁)。
(二)本案檢察官雖主張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仍可能有勘驗之必要,故上開得為證據之扣押物仍有扣押之必要等語。
然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分別於107 年4 月3日及108 年6 月28日行準備程序詢問雙方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並排定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和方法,其中均未見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勘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卷二第279 至285 頁、卷四第75至82頁)。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然本案自本院訴訟繫屬至今已過2 年有餘,在訴訟過程中均未見檢察官主張有勘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必要,並據此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足認檢察官應係認為本案目前卷內事證已足,追訴亦不生問題,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以「得為證據之物」之性質而繼續扣押之必要,如予繼續扣押,將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實有違比例原則。
(三)又檢察官雖於108 年4 月15日函覆本院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工具,依法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宏昇公司因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取得犯罪所得為9,828,646 元,依法應予沒收或追徵、追繳,故日後亦有將扣案如附表之物變價追徵之必要,應認仍有扣押之必要等語。
然查,宏昇公司並非本案之被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 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惟本案不僅起訴書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且檢察官迄今並未有任何聲請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作為,則本案是否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初非無疑。
縱認將來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必要,然如未能以原物沒收,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非一定要以原物沒收,又本案尚有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其他財產(含房地及其自願繳扣之現金)經扣押在案,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3日澎地所登字第1050005525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故認即使未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亦不生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結果,自無予以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扣押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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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 │原扣押物品編號│
├───┼────────┼───────┤
│ 1 │鍋爐設備1組 │B-15 │
├───┼────────┼───────┤
│ 2 │洗滌設備1組 │B-16 │
├───┼────────┼───────┤
│ 3 │吸附式設備1組 │B-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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