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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順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21日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該罪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
次按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於該案中係自96年4月21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99年8月17日上午5時42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一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之完結係繼續至99年8月17日止,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12條之規定減刑,亦無從重新再定應執行刑。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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