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05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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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温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彰檢錫執日108執聲他字第595字第1089024275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温盛前於民國101年9月2日,在菲律賓,經菲律賓國家調查局以綁架罪名逮捕,於同年10月2日經諭知無罪釋放後,卻因我國外交部註銷聲請人之護照,且聲請人經我國檢察官通緝,故遭關押於菲律賓移民局。

嗣聲請人回國執行刑期後,向檢察官聲請以在菲律賓關押期日折抵刑期,卻遭檢察官函覆與法律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

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

如其係因違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20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以在菲律賓關押期日折抵刑期,經檢察官以:聲請人非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規定之受刑人,且聲請事由與相關法律所定不符等語,此有聲請人書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7日彰檢錫執日108執聲他字第595字第1089024275號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聲請,則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自陳:在菲律賓先經該國以綁架罪名逮捕,經諭知無罪後,再因我國外交部註銷其護照,且聲請人經我國檢察官通緝,故遭拘禁於菲律賓移民局等語,足見聲請人先是因違反菲律賓法令而遭受拘禁,該原因消滅後,再因其所持我國護照經註銷而為非合法居留,因此在該國受拘禁,準此,聲請人在菲律賓遭拘留,顯非因我國司法機關請求所致,自不得據此聲請折抵刑期。

聲請人前揭聲明異議理由,容有誤會,則本件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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