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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9號
108年度聲字第1021號
108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林芯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殷嘉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6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殷嘉駿(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下游,已深感悔悟並無逃避之行為;
家中稚子甫出生即進出嬰兒重症病房,為照顧稚子,無可能拋家棄子逃亡,且稚子身體不佳,妻子無力一人往來奔波;
母親年邁近期身體不佳需要要開刀,唯恐無法見到被告最後一面而遲遲不敢就醫手術,希望能陪同開刀,且近身照料,更無可能逃亡;
被告平時亦多有善舉,且有固定之住居所,有正當之工作並持續中,需維持家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停止羈押,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時報到等以代羈押,以安定年邁雙親、妻小等語。
二、聲請人林芯彤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收押期間已真心悔悟,為ㄧ家三口之支柱,不會逃亡,所犯重罪入監執行後即無法陪伴稚子成長,希望能交保讓ㄧ家三口仍可短暫團聚,倘允交保,聲請人林芯彤亦會每日在被告身邊、陪同到庭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並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洪祥橙、林彥銘、林委信、黃竣郁、王祈昊、黃彥豪、顏君玳、蔡長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照片44張、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於101 年間,曾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不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予以羈押處分,與比例原則核屬無違。
(二)被告固提出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時報到等方式,以取代羈押,惟被告先前已有通緝紀錄業如前述,又本件查獲情況,係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即被告之固定住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 號),進行搜索,已見被告駕車返回後,上前按鈴叫門卻無人回應;
此時,同住妻子林芯彤與友人鄭羽涵亦返回該處所,聲稱未帶鑰匙,無法配合執行搜索。
但於該處所後方守候之員警,卻突然見犯嫌殷嘉俊與黃竣郁由該處所後方鐵鋁窗門逃出,乃出聲喝止並圍捕,始於掩蔽草叢內帶回被告,入屋搜索,有108 年3 月12日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查(偵字第2029號卷一第11頁),被告因而遭逮捕後,即於108 年3 月14日羈押迄今。
可見被告於本案已有脫逃之事實;
而被告前因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仍在假釋期間即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等罪,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思;
且依上開查獲情況,亦難認被告同住之家人能有效敦促被告遵守停止羈押後之相關事項及面對刑責,是被告及聲請人林芯彤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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