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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綋茞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04、6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之iphone XS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手機1支,僅係其單純聯絡親友使用,而非供犯罪所用,應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將上開手機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XS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為聲請人王綋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8頁,偵字第5499號卷第29至30頁),復有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可佐。
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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