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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加漢
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加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加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17號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又參以附表所示各罪罪質有異,侵害不種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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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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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加重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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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年2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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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 │款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 │ │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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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5日 │107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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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
│案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年度偵字第12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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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7年11月29日 │108年4月2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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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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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108年度訴字205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7年12月25日 │108年5月28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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