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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4號
108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大腸癌開刀後,在今年3月中急救插管,已經好幾次病發急救,現在在家只能喝稀飯的湯,不然就要到醫院打點滴維生。
伊與父親的感情很好,伊父親年紀大了,身體狀況又不佳,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讓伊回去陪伴父親。
伊就本案認罪,一定會面對審判,並向被害人道歉,伊可以每天到警察局報到,如限制住居,必定會隨傳隨到。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楊淑君,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功業、被害人陳啟忠、證人黃百璟、陳勝全證述在卷,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
四、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再酌以被告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持客觀上與真槍無異之玩具空氣手槍,強盜被害人陳啟忠之汽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至被告雖以其父親年邁且患有重病,希望讓其有機會多陪伴父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故被告所述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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