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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謝秀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交易字第358 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回復原狀者,限於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如非此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5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正本業於108 年3 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即上訴人指定送達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街0 號7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並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前述判決於寄存送達之日翌日起算10日,於108 年4 月6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106 年4 月16日上訴期間屆滿。
然被告卻遲至108 年5 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暨補行上訴,有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狀紙蓋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考,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而原審判決既係向聲請人即上訴人住居所送達,卻因其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不在致無人收受判決,亦未及時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其未能收受判決顯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依法亦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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