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1274,2019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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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
109年度訴字第3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柏森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曾宇嘉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99號、第7739號、第7742號、第880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83號、第97號、第100 號、第117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1225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9號),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乙○○分別自民國108 年初某日、108 年6 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嬌滴滴」、「小刀」、「秋」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他們使用通訊軟體「易信」互相聯絡,由上手「嬌滴滴」、「小刀」指示被告丙○○(「易信」暱稱為「KK」、「老J 」、「K 」)擔任居間聯絡上手及指揮下手領取贓款、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收取贓款等工作;

集團成員甲○○(「易信」暱稱為「鬱」)負責收取贓款後,轉交給被告乙○○,乙○○再轉給上手,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

被告丙○○、乙○○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認被告丙○○、乙○○所犯此部分罪嫌,與同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此部分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74號案件起訴之事實)。

㈡被告乙○○(易信暱稱「豬八戒」)於108 年5 、6 月間,在某飲酒場合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邀請其參與以易信暱稱「齊天大聖」、「順風快遞」、「秋」為首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其工作內容為收水手,負責向下游收水手或提款車手收取所領取之贓款並轉交給上游收水手,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

被告乙○○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罪嫌,與同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此部分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9 號案件起訴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數罪併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卷㈡第1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涉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競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之見解(代表性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就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第1 次實行的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剩餘的各別詐欺、洗錢犯行,成立實質競合(此競合問題之思考的脈絡與解決方案,本院不再贅述)。

㈡本案被告丙○○、乙○○自108 年5 月上旬起,加入「秋」、「小刀」、「嬌滴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1號、第3109號、第3177號、第3210號、第3211號、第4773號案件起訴,於108 年11月7 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1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案件繫屬、起訴之首次犯行,如下表:┌─────────┬─────┬────────┬────────────┐│案件名稱 │繫屬時間 │犯罪時間(首次)│備註 │├─────────┼─────┼────────┼────────────┤│南投地院108 年度訴│108/11/07 │108/05/22 │①此部分為該案起訴書附表││字第281 號 │ │ │ 一被害人鄔郁文之犯行 ││ │ │ │②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 │ │ 罪,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洗錢罪,構成想像競合││ │ │ │ 犯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11/21 │108/06/10 │①此部分為該案起訴書附表││1274號 │ │ │ 一編號1 之犯行 ││ │ │ │②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 │ │ 罪,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洗錢罪,為數罪併罰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9/03/31 │108/07/11 │①此部分為該案起訴書判決││329 號 │ │ │ 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 ││ │ │ │②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 │ │ 罪,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洗錢罪,為數罪併罰 │└─────────┴─────┴────────┴────────────┘㈢被告丙○○、乙○○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其自108 年5月上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前案與本案,均有「秋」之集團成員、兩案之時間密接、被告丙○○、乙○○參與之情節相仿,至為明確,而堪認定,依據本案起訴書記載之首次犯行,本案並非被告丙○○、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與前案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且本院繫屬時間在後,可見本案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再行起訴,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本院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丙○○、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丙○○、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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