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下方所載「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誣告犯行,辯稱略以:伊於告
- (一)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將蔡姵瑩及告訴人甲○○同列為被告
- (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堪認有誣告之犯行,詳述如下: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支票背面下方所載「佣金」2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誣
-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並無其所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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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廷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下方所載「佣金」2字,並非甲○○所書寫,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甲○○為被告,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中書寫「被告欺騙律師或是律師自編,請求調查」、「台銀貸900萬元之佣金造假,請求偵辦。
借款支票嫁禍給我當佣金收入。
涉偽造文書罪」、「…律師寫不實之狀紙均涉刑責」等內容。
嗣於105年11月1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中,經檢察官當庭詢問乙○○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根據為何時,乙○○復接續指稱:「在105年度彰簡字第319號案件開庭的時候,有問蔡姵瑩支票下面都有寫佣金支出,問他是何人寫的,什麼時候寫的,蔡姵瑩回答是律師寫的,出庭的時候都是甲○○來的,我認為是甲○○寫的,請檢察官調查」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供檢察官影印後附卷,誣指甲○○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佣金」2字,藉此陷構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6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誣告犯行,辯稱略以:伊於告訴狀中並未提到「佣金」,係檢察官一直針對「佣金」2字。
且伊並非對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之意圖,伊係請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蔡姵瑩(原名蔡佩君)之民事起訴狀中不實事項究竟係何律師提出假帳冊,或騙律師寫出不實書狀乙事為調查。
伊當時判斷民事起訴狀係告訴人所寫,民事補充狀係蔡姵瑩所寫,所以請求調查,於開庭時,伊亦有向檢察官稱:如果不是他們,伊就不要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⑴被告雖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將告訴人列為被告,但從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被告係針對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3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蔡姵瑩委請告訴人寫的民事起訴狀,及蔡姵瑩寫的民事補充狀內容,主張被告並無去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符,所以請檢察官偵辦,被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並未謊稱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佣金」之記載。
⑵被告對於法律不了解,用詞亦不精確,但自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與不當得利事件有關,且亦係於收到蔡姵瑩之民事補充狀後才提告,當時開庭時,民事庭法官有問系爭支票背面上「佣金」2字是誰寫的,蔡姵瑩說是律師寫的。
而蔡姵瑩實際上有向被告借款,但不是佣金,所以被告係認為蔡姵瑩以不實資料欺騙法院方提出告訴。
被告也有稱如果該「佣金」2字,不是告訴人所寫,被告就沒有要提告。
故就被告而言,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事項而提出告訴。
⑶又誣告罪係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而告訴人係職業多年律師,依經驗法則,如果被告知道該「佣金」2字非告訴人所寫,豈會冒著重罪的危險誣告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出於誣告之犯意。
⑷起訴書雖稱系爭支票於97年6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即已附在警卷內,且系爭支票背面均已書寫「佣金」等文字,而當時蔡姵瑩之委任律師係黃鼎鈞律師,故認為被告當時已知悉該「佣金」2字之記載。
但縱使當時在警詢或偵查時有提示系爭支票,被告也不見得會看到系爭支票背面有寫「佣金」2字,被告確實是在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由蔡姵瑩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狀檢附的系爭支票影本,才知道系爭支票背面有寫「佣金」2字,而誤認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將蔡姵瑩及告訴人甲○○同列為被告,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中書寫「被告欺騙律師或是律師自編,請求調查」、「台銀貸900萬元之佣金造假,請求偵辦。
借款支票嫁禍給我當佣金收入。
涉偽造文書罪」、「…律師寫不實之狀紙均涉刑責」等內容。
嗣於105年11月16日在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中,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根據為何時,被告復接續指稱:「在105年度彰簡字第319號案件開庭的時候,有問蔡姵瑩支票下面都有寫『佣金』支出,問他是何人寫的,什麼時候寫的,蔡姵瑩回答是律師寫的,出庭的時候都是甲○○來的,我認為是甲○○寫的,請檢察官調查」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供檢察官影印後附卷。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6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所書寫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在彰化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10號卷〈下稱2110號他卷〉第1至5頁、第16至17頁反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117至118頁)。
是由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實係以告訴人為被告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於訊問庭向被告確認其真意及告訴依據時,被告復具體指稱系爭支票背面「佣金」2字係告訴人所偽造,並請求檢察官依法調查,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
至於,被告雖於106年4月21日另向檢察官陳稱:「如果不是甲○○寫的,我就不對他提告了」等語(見2110號他卷第91頁反面),然而,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事後復向檢察官為上開陳述,仍無礙其業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欲請求檢察官調查證人蔡姵瑩於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不實內容書狀,所書寫之人為何人,並未針對系爭支票背面之「佣金」2字,且被告對告訴人並無提告之意云云,洵不可採。
(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堪認有誣告之犯行,詳述如下: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1、602、603號案件全部卷證後可知,於背面下方記載有「編號:3『佣金』(開票)」等文字之系爭支票影本,首度出現在由蔡姵瑩為告訴人,並委任黃鼎鈞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97年6月27至28日間,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及重利等罪之刑事告訴時,作為引用之證據使用,且「編號:3『佣金』(開票)」等文字,則係作為證據編號使用等情,有該次刑事告訴狀及蔡姵瑩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97年6月28日中分一刑字第0970020721號卷第11頁、第20至25頁、第54至62頁);
次於97年7月15日,蔡姵瑩再度委由黃鼎鈞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及重利等罪之刑事告訴,並將背面下方記載有「編號:3『佣金』(開票)」等文字之系爭支票影本,列為該次刑事告訴狀附件編號3之證據使用等情,亦有該次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93號卷第1至28頁)。
是由上開事證可知,於背面下方記載有「編號:3『佣金』(開票)」等文字之系爭支票影本,應係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為作為證據使用,而編碼製成,而當時蔡姵瑩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均係黃鼎鈞律師,而非告訴人,堪認系爭支票影本背面下方所載「佣金」2字,應非告訴人所為,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在與蔡姵瑩之父母蔡街及蔡施阿喜間之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於100年4月29日所出具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中,詳細記載「蔡佩君(即蔡姵瑩)曾對被告向鈞院地檢署提起詐欺等案件告訴,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601、602、60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證物二),而該案中所調查之相關票據,亦有與系爭本票(係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本票,而非本件系爭支票)相同之印文」等語,且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具該書狀,而係由被告親自為之等情,有該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21號卷第22頁)。
嗣被告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敗訴後,復提起上訴(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於民事上訴理由(三)狀中檢附上開蔡姵瑩委由黃鼎鈞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97年7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為上證五,且上證五所檢附之票據影本背面下方,亦均記載有「編號:4佣金(開票)」等情,亦有該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可佐(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第120至144頁)。
是由上開事證,互為勾稽,被告既能具體指出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涉訟本票,與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所附告證票據中,具有相同之印文,並將上開刑事告訴狀及所檢附告證票據,作為上訴理由(三)狀中之上證五。
是由上開客觀證據,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及該狀所檢附告證之全部內容,應均知悉甚詳,並當可知悉該告證中所檢附票據影本背面下方,均有記載「編號:(數字)」、「佣金(開票)」等做為證據編碼使用之文字之情況。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5號案件全部卷證後可知,被告曾於102年10月25日,具狀對蔡姵瑩、黃鼎鈞律師提出偽造文書及誣告罪之刑事告訴,該告訴狀記載「被告黃鼎鈞是律師,又曾是彰化地檢檢察官,替蔡小姐整理,編織(製)假資料,以告我重利、詐欺」等語,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訊問庭,當庭詢問被告黃鼎鈞律師所為犯罪情節時,被告並指稱:「之前98調偵601、602、603案件訊問時,黃鼎鈞為蔡姵瑩的委任律師…我認為他們兩人偽造文書及誣告,他們共同製造假帳冊及假資料,告我詐欺及重利」等語,而該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刑事告訴狀、偵訊筆錄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第1頁;
102年度交查字第319號卷第51頁;
103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14至15頁)。
是由上開稽證,足認被告應確實知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1、602、603號案件中,蔡姵瑩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係黃鼎鈞律師,而非告訴人,且被告既於該案認定證據資料係蔡姵瑩及黃鼎鈞律師所偽造,則被告顯然已知悉系爭支票背面下方所載「佣金」2字,應非告訴人所書寫。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支票背面下方所載「佣金」2字,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1、602、603號案件中之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早已存在,而當時蔡姵瑩之告訴代理人係黃鼎鈞律師,而非告訴人,系爭支票背面下方所載「佣金」2字顯非告訴人所書寫,被告仍虛構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下方偽造「佣金」2字之不實內容,意圖使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被告所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誣指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就被告於偵訊時誣指告訴人犯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刑事告訴狀中誣告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雖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偵訊中自白犯誣告罪(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下稱4598號偵卷〉第22頁反面),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仍係屬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並無其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竟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耗費司法資源,並致告訴人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惡性非微;
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雖曾坦承犯行(見4598號偵卷第22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否認其犯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保險經紀人(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 │發票日(民 │附註 │
│ │ │幣) │國) │ │
├──┼─────┼─────┼─────┼────────┤
│ 1 │UC0000000 │4萬元 │96年5月5日│華南銀行蔡佩君( │
│ │ │ │ │即蔡姵瑩)支票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2 │UC0000000 │4萬元 │96年5月5日│同上 │
├──┼─────┼─────┼─────┼────────┤
│ 3 │UC0000000 │4萬元 │96年6月5日│同上 │
├──┼─────┼─────┼─────┼────────┤
│ 4 │UC0000000 │4萬元 │96年6月25 │同上 │
│ │ │ │日 │ │
├──┼─────┼─────┼─────┼────────┤
│ 5 │UC0000000 │4萬元 │96年7月5日│同上 │
├──┼─────┼─────┼─────┼────────┤
│ 6 │UC0000000 │4萬元 │96年7月25 │同上 │
│ │ │ │日 │ │
├──┼─────┼─────┼─────┼────────┤
│ 7 │UC0000000 │4萬元 │96年8月5日│同上 │
├──┼─────┼─────┼─────┼────────┤
│ 8 │UC0000000 │4萬元 │96年8月25 │同上 │
│ │ │ │日 │ │
├──┼─────┼─────┼─────┼────────┤
│ 9 │UC0000000 │4萬元 │96年9月5日│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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