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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綋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840、4235、5157、5499、5654、5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綋茞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綋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因其名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怡瑄(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黃怡瑄之上開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王綋茞即撥打電話向黃怡瑄佯稱:上開款項均係伊公司的帳款,請黃怡瑄幫忙提領云云,黃怡瑄不疑有他,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贓款交給王綋茞。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8年2月18日7時25分許,將王綋茞拘提到案,並扣得王綋茞身上僅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王綋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由不知情之蔡東霖、黃宇勁、許斌益、姜永桓、王芷渝、林申(蔡東霖、王芷渝、林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王綋茞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嗣為警於108年4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扣得王綋茞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XS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智慧型手機iphone 6(無SIM卡)1支;
復於108年4月24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住處,扣得王綋茞所有之宅急便寄貨單1份。
三、馬興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匯款後,於108 年1 月28日要求王綋茞提供宅急便之寄貨收執聯證明已出貨,王綋茞因恐事跡敗露,遂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於空白宅配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單)上填載馬興平之收件資料及其自己之寄件人資料後,另持一張已寄出物品蓋有統一超商收件章之收執聯,以凹折拼接方式將兩張併為一張狀似蓋有統一超商收件章之收執聯,再以手機照相裝置拍照,而變造成已寄出酒類一批予馬興平之甲單影像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再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馬興平而行使之,致使馬興平誤認王綋茞已寄出,足生損害於馬興平及統一超商。
然經馬興平輸入追蹤編號查詢運送進度,發現查無紀錄,又向王綋茞催討,王綋茞見事跡敗露,改稱要匯還款項,另又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2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持一張匯款1萬1500元至馬興平申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失敗之ATM交易明細表,與一張交易成功之ATM交易明細表,以凹折拼接方式將兩張併為一張狀似已匯款成功之ATM交易明細表,再以手機照相裝置拍照,而變造成已匯款1萬1,500元至馬興平上開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像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再以MESSENGER傳送予馬興平而行使之,致使馬興平誤認王綋茞已匯還款項,足生損害於馬興平及國泰世華銀行。
四、案經許靖彬、陳宜賢、王士杰、潘嘉旻、許仁鴻、連雅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柏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馬興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蔡維洲、吳東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及林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綋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13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3840號卷第7至11、115至117頁;
偵字第4235號卷第20至25頁、第293至295頁、第339至341頁;
偵字第5499號卷第23至31頁、第123至125頁;
偵字第5157號卷第9至13頁;
偵字第5892號卷第11至17頁;
本院訴字第404號卷第96頁、第106、110頁;
本院訴字第684號卷第33至36頁)。
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13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黃怡瑄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2113號卷第107至127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第4235號卷第69至8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第5157號卷第31至3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興平於警詢時(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23至2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甲單(收件人馬興平)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像照片各1張、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回函E-MAIL、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5日函文(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7、39、43、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2 、3 、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1 、5 、7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
㈡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將之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為7 次加重詐欺取財、4 次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及2次行使變造準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多次恣意利用網路平臺,詐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損害,並為掩飾其詐欺犯行,進而2度犯變造準文書罪,造成多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做木工,無人須扶養(見本院訴字第404號卷第11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匯款金額,及被告主動交付之扣案200元(見偵字第2113號第41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200元係於108年2月18日7時25分,自被告身上扣得,衡情應係距離上開扣案時間最近一次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自應於該次犯行之主文欄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XS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智慧型手機iphone 6(無SIM 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8 頁;
偵字第5499號卷第29至30頁);
扣案之宅急便單據(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1 張,為被告所有,為供本案詐騙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許仁鴻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其餘宅急便單據14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ASUS華碩智慧手機(無SIM卡)1支及扣案之1,000元,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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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提款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罪名│
│ │ │ │額(新臺幣)│及金額 │ │、宣告刑及│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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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靖彬│王綋茞在臉書二│於108 年1 月│於108 年1 月9 │①證人即告訴人靖│王綋茞犯以│
│ │ │手釣具粉絲社團│9 日10時8 分│日10時33分許,│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網際網路對│
│ │ │(暱稱: 陳閔)│許,匯款1 萬│在彰化縣彰化市│(見他字第455 號│公眾散布詐│
│ │ │刊登販賣釣具商│1,000元。 │三民路 386 號 │卷第27頁) │欺取財罪,│
│ │ │品之虛偽訊息,│ │萊爾富超商,提│②證人劉又歡於警│處有期徒刑│
│ │ │嗣許靖彬於 108│ │款1萬1,000元。│詢時之證述(見他│壹年肆月。│
│ │ │年 1 月 9 日 │ │ │字第455 號卷第29│扣案之智慧│
│ │ │10 時許,上網 │ │ │頁) │型手機ipho│
│ │ │在臉書社團發現│ │ │③告訴人許靖彬提│ne XS Max │
│ │ │上開訊息後,經│ │ │出之匯款明細 │(含門號 │
│ │ │以臉書通訊軟體│ │ │(見他字第455 號│00000│
│ │ │與王綋茞聯絡後│ │ │卷第33頁) │00000│
│ │ │,因而陷於錯誤│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號之SIM卡 │
│ │ │而向王綋茞購買│ │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壹張)壹支│
│ │ │釣魚用之捲線器│ │ │108年2月11日國世│沒收。未扣│
│ │ │,並請其女友劉│ │ │存匯作業字第1080│案之犯罪所│
│ │ │又歡於右列時間│ │ │014229號函及所附│得新臺幣壹│
│ │ │,匯款右列金額│ │ │存戶黃怡瑄之交易│萬壹仟元沒│
│ │ │至王綋茞指定之│ │ │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收,於全部│
│ │ │黃怡瑄上開帳戶│ │ │料(見偵字第2113│或一部不能│
│ │ │內,惟未收到購│ │ │號卷第101 至106 │沒收時,追│
│ │ │買之捲線器。 │ │ │頁) │徵其價額。│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見他字第455 │ │
│ │ │ │ │ │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
│2 │陳宜賢│王綋茞在臉書二│於108 年1 月│於108 年1 月9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綋茞犯以│
│ │ │手釣具粉絲社團│9 日18時55分│日19時12分許,│宜賢於警詢時之證│網際網路對│
│ │ │(暱稱: 陳閔)│許,匯款1 萬│在彰化縣彰化市│述(見他字第455 │公眾散布詐│
│ │ │刊登販賣釣具商│1,000元。 │三民路 386 號 │號卷第35至37頁)│欺取財罪,│
│ │ │品之虛偽訊息,│ │萊爾富超商,提│②告訴人陳宜賢提│處有期徒刑│
│ │ │嗣陳宜賢於 108│ │款1萬1,000元。│出之匯款明細 │壹年肆月。│
│ │ │年 1 月 9 日某│ │ │(見他字第455 號│扣案之智慧│
│ │ │時許,上網在臉│ │ │卷第41頁) │型手機ipho│
│ │ │書社團發現上開│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ne XS Max │
│ │ │訊息後,經以臉│ │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含門號0│
│ │ │書通訊軟體MESS│ │ │108 年2 月11日國│00000│
│ │ │ENGER 與王綋茞│ │ │世存匯作業字第 │0000號│
│ │ │聯絡後,因而陷│ │ │0000000000號函及│之SIM卡壹 │
│ │ │於錯誤而向王綋│ │ │所附存戶黃怡瑄之│張)壹支沒│
│ │ │茞購買釣魚用之│ │ │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收。未扣案│
│ │ │捲線器,並於右│ │ │本資料(見偵字第│之犯罪所得│
│ │ │列時間,匯款右│ │ │2113號卷第101 至│新臺幣壹萬│
│ │ │列金額至王綋茞│ │ │106 頁) │壹仟元沒收│
│ │ │指定之黃怡瑄上│ │ │④高雄市政警察局│一部不能沒│
│ │ │開帳戶內,惟未│ │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收時,追徵│
│ │ │收到購買之捲線│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其價額。 │
│ │ │器。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見他字第455 │ │
│ │ │ │ │ │號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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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士杰│王綋茞在臉書中│於108 年1 月│於108 年1 月14│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王綋茞犯以│
│ │ │古釣具買賣社團│14日21時36分│日21時55分許,│士杰於警詢時之證│網際網路對│
│ │ │(暱稱:Wei Chih│許,匯款9, │在彰化縣彰化市│述(見他字第455 │公眾散布詐│
│ │ │)刊登販賣釣具 │500元。 │三民路 386 號 │號卷第43至45頁)│欺取財罪,│
│ │ │商品之虛偽訊息│ │萊爾富超商,提│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處有期徒刑│
│ │ │,嗣王士杰於 │ │款9,500元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壹年肆月。│
│ │ │108 年 1 月14 │ │ │108 年2 月11日國│扣案之智慧│
│ │ │日 14 時 51分 │ │ │世存匯作業字第 │型手機ipho│
│ │ │許,上網在臉書│ │ │0000000000號函及│ne XS Max │
│ │ │社團發現上開訊│ │ │所附存戶黃怡瑄之│(含門號 │
│ │ │息後,經以臉書│ │ │交易明細及客戶基│00000│
│ │ │通訊軟體MESSEN│ │ │本資料(見偵字第│00000│
│ │ │GER 與王綋茞聯│ │ │2113號卷第101 至│號之SIM卡 │
│ │ │絡後,因而陷於│ │ │106 頁) │壹張)壹支│
│ │ │錯誤而向王綋茞│ │ │③新市政府警察局│沒收。未扣│
│ │ │購買釣魚用之捲│ │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案之犯罪所│
│ │ │線器,並於右列│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得新臺幣玖│
│ │ │時間,匯款右列│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仟伍佰元沒│
│ │ │金額至王綋茞指│ │ │(見他字第455 號│收,於全部│
│ │ │定之黃怡瑄上開│ │ │卷第47頁) │或一部不能│
│ │ │帳戶內,惟未收│ │ │ │沒收時,追│
│ │ │到購買之捲線器│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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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嘉旻│王綋茞於 108年│於108 年1 月│於108 年1 月17│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王綋茞犯詐│
│ │ │1 月17日16時50│17日16時50分│日17時9 分至10│旻於警詢時之證述│欺取財罪,│
│ │ │分許,以臉書通│許、17時6 分│分許,在彰化縣│(見他字第455 號│處有期徒刑│
│ │ │訊軟體MESSENGE│許,各匯款 │彰化市三民路 │卷第49至51 頁) │肆月,如易│
│ │ │R 撥打電話予潘│8,600元、3, │386 號萊爾富超│②國泰世華商業銀│科罰金,以│
│ │ │嘉旻,佯稱:係│100元,共計 │商,提款1 萬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新臺幣壹仟│
│ │ │臉書會員「黃立│1萬1,700元 │1,200元、500元│108 年2 月11日國│元折算壹日│
│ │ │敏」,因有人棄│。 │,共計1萬1,700│世存匯作業字第 │。扣案之智│
│ │ │標麥卡倫雙桶豬│ │元 │0000000000號函及│慧型手機 │
│ │ │年禮盒4 盒及狗│ │ │所附存戶黃怡瑄之│iphone XS │
│ │ │年雙桶禮盒1 盒│ │ │交易明細及客戶基│Max (含門│
│ │ │,而詢問潘嘉旻│ │ │本資料(見偵字第│號0000│
│ │ │是否願意購買云│ │ │2113號卷第101 至│00000│
│ │ │云,致潘嘉旻陷│ │ │106 頁) │九號之SIM │
│ │ │於錯誤,表示願│ │ │③彰縣警察局彰化│卡壹張)壹│
│ │ │意購買,並於右│ │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支沒收。未│
│ │ │列時間,匯款右│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扣案之犯罪│
│ │ │列金額至王綋茞│ │ │警示簡便格式表 │所得新臺幣│
│ │ │指定之黃怡瑄上│ │ │(見他字第455 號│壹萬壹仟柒│
│ │ │開帳戶內,惟未│ │ │卷第53頁) │佰元沒收,│
│ │ │收到購買之上開│ │ │ │於全部或一│
│ │ │禮盒。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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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取款之時間、地│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罪名│
│ │ │ │間、帳戶及金│點、方式 │ │、宣告刑及│
│ │ │ │額(新臺幣)│ │ │沒收) │
├──┼───┼───────┼──────┼───────┼────────┼─────┤
│1 │林嘉誠│王綋茞於107 年│107 年6 月5 │王綋茞另在網路│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茞犯詐│
│ │ │6 月5 日20時許│日20時22分許│上向蔡東霖以2 │蔡東霖於警詢、偵│欺取財罪,│
│ │ │以臉書暱稱「陳│匯款2萬5,000│萬2,500元之代 │訊時之證述(見偵│處有期徒刑│
│ │ │菱憶」傳送臉書│元至蔡東霖申│價購買iPhone手│字第27088 號卷第│肆月,如易│
│ │ │通訊軟體MESSEN│設於國泰世華│機1支後,向蔡 │21至23頁、第29至│科罰金,以│
│ │ │GER 訊息向林嘉│商業銀行帳號│東霖稱要以匯款│33頁、第289 至 │新臺幣壹仟│
│ │ │誠佯稱要販賣洋│0000000號帳 │方式支付貨款,│291 頁、第297 頁│元折算壹日│
│ │ │酒云云,致林嘉│戶(下稱甲帳│蔡東霖因而提供│) │。扣案之智│
│ │ │誠陷於錯誤,而│戶)。 │甲帳戶帳號予王│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型手機 │
│ │ │以2萬5,000元之│ │綋茞,王綋茞又│嘉誠於警詢、偵訊│iphone XS │
│ │ │價格向王綋茞訂│ │謊稱金額輸錯,│時之證述(見偵字│Max(含門 │
│ │ │購洋酒2支。 │ │蔡東霖因而於 │第27088 號卷第37│號0000│
│ │ │ │ │107年6月5日22 │至41頁、第289 至│00000│
│ │ │ │ │時45分許,在彰│291 頁、第297 頁│九號之SIM │
│ │ │ │ │化縣秀水鄉中央│) │卡壹張)壹│
│ │ │ │ │公路22號之中油│③國泰世華商業銀│支沒收。未│
│ │ │ │ │加油站旁面交手│行107 年7 月2日 │扣案之犯罪│
│ │ │ │ │機時,連同溢額│國世崇德字第1070│所得新臺幣│
│ │ │ │ │2,500元一併交 │000061號函及存戶│貳萬伍仟元│
│ │ │ │ │付王綋茞。 │蔡東霖之開戶資料│沒收,於全│
│ │ │ │ │ │及交易明細(見偵│部或一部不│
│ │ │ │ │ │字第27088 號卷第│能沒收時,│
│ │ │ │ │ │51至175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被害人林嘉誠│ │
│ │ │ │ │ │】(見偵字第2708│ │
│ │ │ │ │ │8 號卷第177 頁)│ │
│ │ │ │ │ │⑤被告與被害人林│ │
│ │ │ │ │ │嘉誠之臉書對話紀│ │
│ │ │ │ │ │錄截圖(見偵字第│ │
│ │ │ │ │ │27088 號卷第179 │ │
│ │ │ │ │ │至184頁) │ │
│ │ │ │ │ │⑥被害人林嘉誠之│ │
│ │ │ │ │ │報案資料(見偵字│ │
│ │ │ │ │ │第27088 號卷第 │ │
│ │ │ │ │ │265至273頁) │ │
│ │ │ │ │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000-000】( │ │
│ │ │ │ │ │見偵字第27088 號│ │
│ │ │ │ │ │卷第277頁) │ │
├──┼───┼───────┼──────┼───────┼────────┼─────┤
│2 │馬興平│王綋茞在臉書社│108 年1 月26│王綋茞向學弟黃│①證人黃宇勁於警│王綋茞犯以│
│ │ │團「威士忌玩家│日17時8 分許│宇勁佯稱朋友匯│詢之證述(見偵字│網際網路對│
│ │ │交流中心」網頁│,匯款1 萬 │錯帳號至乙帳戶│第3840號卷第13至│公眾散布詐│
│ │ │以暱稱「陳在天│1,500元至黃 │,委託黃宇勁代│17頁、第21至22頁│欺取財罪,│
│ │ │」刊登販賣威士│宇勁申設於郵│為提領,黃宇勁│) │處有期徒刑│
│ │ │忌酒之虛偽訊息│局帳號700 │遂於108 年1 月│②證人即被害人馬│壹年肆月。│
│ │ │,嗣馬興平於 │-0000 │27日時分許,前│興平於警詢之證述│扣案之智慧│
│ │ │108 年1 月26日│0000000號帳 │往彰化縣花壇鄉│(見偵字第3840號│型手機ipho│
│ │ │上網瀏覽該訊息│戶(下稱乙帳│彰員路2 段1138│卷第23至25頁) │ne XS Max │
│ │ │後,經以臉書通│戶)。 │號之統一超商提│③被害人馬興平之│(含門號0│
│ │ │訊軟體MESSENGE│ │領乙帳戶內之1 │報案資料(見偵字│00000│
│ │ │R 與王綋茞聯絡│ │萬1,500元後交 │字第3840號卷第27│0000號│
│ │ │,因而陷於錯誤│ │付被告。 │至31頁) │之SIM卡壹 │
│ │ │而向王綋茞訂購│ │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張)壹支沒│
│ │ │威士忌酒禮盒5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扣案之│
│ │ │組。 │ │ │表【被害人馬興平│犯罪所得新│
│ │ │ │ │ │】(見偵字第3840│臺幣貳佰元│
│ │ │ │ │ │號卷第33頁) │沒收。未扣│
│ │ │ │ │ │⑤宅急便單據(包│案之犯罪所│
│ │ │ │ │ │裹查詢號碼1005-5│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 號,收 │萬壹仟參佰│
│ │ │ │ │ │件人馬興平)(見│元沒收,於│
│ │ │ │ │ │偵字第3840號卷第│全部或一部│
│ │ │ │ │ │37頁) │不能沒收時│
│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追徵其價│
│ │ │ │ │ │限公司108 年2 月│額。 │
│ │ │ │ │ │26日儲字第108004│ │
│ │ │ │ │ │2325號函及存戶黃│ │
│ │ │ │ │ │宇勁之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字│ │
│ │ │ │ │ │第3840號卷第47至│ │
│ │ │ │ │ │51頁) │ │
│ │ │ │ │ │⑦被告與被害人馬│ │
│ │ │ │ │ │興平之臉書對話紀│ │
│ │ │ │ │ │錄截圖(見偵字第│ │
│ │ │ │ │ │3840號卷第55至68│ │
│ │ │ │ │ │頁) │ │
│ │ │ │ │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3840號卷第75頁)│ │
├──┼───┼───────┼──────┼───────┼────────┼─────┤
│3 │許仁鴻│王綋茞在臉書社│於108 年3 月│王綋茞向林申│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茞犯以│
│ │ │團「威士忌玩家│25日12時、13│佯稱提款卡遺失│林申於警詢、偵│網際網路對│
│ │ │交流中心」網頁│時27分許,分│,無法領取六合│訊時之證述(見偵│公眾散布詐│
│ │ │以暱稱「林憶誠│別匯款5,270 │彩獎金,要向林│字第4235號卷第35│欺取財罪,│
│ │ │」刊登販賣威士│元、7,700元 │申借用丙帳戶│至43頁、第339 至│處有期徒刑│
│ │ │忌酒之虛偽訊息│至林申申設│並委託林申代│341 頁、第357 至│壹年肆月。│
│ │ │,嗣許仁鴻於 │於郵局帳號 │為提領匯入之彩│361頁) │扣案之智慧│
│ │ │108年3月24日晚│000 -0000000│金,林申遂提│②證人即被害人許│型手機ipho│
│ │ │間上網瀏覽該訊│00號帳戶(下│供丙帳戶並於 │仁鴻於警詢時之證│ne XS Max │
│ │ │息後,經以臉書│稱丙帳戶)。│108 年3 月25日│述(見偵字第4235│(含門號0│
│ │ │通訊軟體MESS │ │14時6 分許,前│號卷第51至55頁)│00000│
│ │ │ENGER與王綋茞 │ │往彰化縣花壇鄉│③和解書(見偵字│0000號│
│ │ │聯絡,因而陷於│ │彰員路2 段臨 │第4235號卷第105 │之SIM卡壹 │
│ │ │錯誤,共向王綋│ │1138號之統一超│頁) │張)壹支沒│
│ │ │茞訂購威士忌4 │ │商提領丙帳戶內│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收。扣案之│
│ │ │支。 │ │之1萬3,000元後│拍照片(見偵字第│宅急便單據│
│ │ │ │ │交付王綋茞。 │4235號卷第127至 │(包裹查詢│
│ │ │ │ │ │139頁) │號碼000│
│ │ │ │ │ │⑤被告與證人林│00000│
│ │ │ │ │ │申之LINE對話紀錄│0000號│
│ │ │ │ │ │截圖(見偵字第42│)壹張沒收│
│ │ │ │ │ │35號卷第145 至 │。未扣案之│
│ │ │ │ │ │169 頁) │犯罪所得新│
│ │ │ │ │ │⑥宅急便單據(包│臺幣壹萬貳│
│ │ │ │ │ │裹查詢號碼1000-0│仟玖佰柒拾│
│ │ │ │ │ │ 000-0000 號,收│元沒收,於│
│ │ │ │ │ │件人許仁鴻)(見│全部或一部│
│ │ │ │ │ │偵字第4235號卷第│不能沒收時│
│ │ │ │ │ │175、185頁) │,追徵其價│
│ │ │ │ │ │⑦熱點資料案件詳│額。 │
│ │ │ │ │ │細列表(見偵字第│ │
│ │ │ │ │ │4235號卷第219至 │ │
│ │ │ │ │ │221頁) │ │
│ │ │ │ │ │⑧林申之郵局帳│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字第4235號卷第 │ │
│ │ │ │ │ │225 頁、第413 頁│ │
│ │ │ │ │ │) │ │
│ │ │ │ │ │⑨被害人林申之│ │
│ │ │ │ │ │報案資料(見偵字│ │
│ │ │ │ │ │第4235號卷第253 │ │
│ │ │ │ │ │至257 頁) │ │
│ │ │ │ │ │⑩被害人林申之│ │
│ │ │ │ │ │匯款資料(見偵字│ │
│ │ │ │ │ │第4235號卷第261 │ │
│ │ │ │ │ │頁) │ │
│ │ │ │ │ │⑪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000-000 、 │ │
│ │ │ │ │ │0000-00 】(見偵│ │
│ │ │ │ │ │字第4235號卷第 │ │
│ │ │ │ │ │265、271頁) │ │
├──┼───┼───────┼──────┼───────┼────────┼─────┤
│4 │連雅慧│王綋茞在臉書社│108 年3 月28│王綋茞以上述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茞犯以│
│ │ │團「威士忌玩家│日17時46分許│一事由委託林│林申於警詢、偵│網際網路對│
│ │ │交流中心」網頁│,匯款1 萬 │申代為提領款項│訊時之證述(見偵│公眾散布詐│
│ │ │以暱稱「YA Mar│9,270元至丙 │,並稱可以給林│字第4235號卷第35│欺取財罪,│
│ │ │tin」刊登販賣 │帳戶。 │申1,000元分 │至43頁、第339 至│處有期徒刑│
│ │ │威士忌酒之虛偽│ │紅,林申遂於│341 頁、第357 至│壹年肆月。│
│ │ │訊息,嗣連雅慧│ │108年3月28日20│361頁) │扣案之智慧│
│ │ │於108 年3 月28│ │時31分許,前往│②證人即被害人 │型手機ipho│
│ │ │日16時8 分許上│ │彰化縣花壇鄉白│連雅慧於警詢時之│ne XS Max │
│ │ │網瀏覽該訊息後│ │沙村虎山街390 │證述(見偵字第 │(含門號0│
│ │ │,經以臉書通訊│ │號之花壇鄉農會│4235號卷第57至63│0000五│
│ │ │軟體MESSENGER │ │白沙分部提領丙│頁) │0000號│
│ │ │與王綋茞聯絡,│ │帳戶內之1萬9,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之SIM卡壹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000元後,交付 │拍照片(見偵字第│張)壹支沒│
│ │ │向王綋茞訂購威│ │王綋茞1萬8,200│4235號卷第107 至│收。未扣案│
│ │ │士忌1 箱。 │ │元(扣除給林│125 頁) │之犯罪所得│
│ │ │ │ │申分紅之1,070 │④被告與證人林│新臺幣壹萬│
│ │ │ │ │元)。 │申之LINE對話紀錄│玖仟貳佰柒│
│ │ │ │ │ │截圖(見偵字第 │拾元沒收,│
│ │ │ │ │ │145 至169 頁) │於全部或一│
│ │ │ │ │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部不能沒收│
│ │ │ │ │ │細列表(見偵字第│時,追徵其│
│ │ │ │ │ │4235號卷第219 至│價額。 │
│ │ │ │ │ │221 頁) │ │
│ │ │ │ │ │⑥林申之郵局帳│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字第4235號卷第 │ │
│ │ │ │ │ │225 頁、第413 頁│ │
│ │ │ │ │ │) │ │
│ │ │ │ │ │⑦被害人連雅慧之│ │
│ │ │ │ │ │報案資料(見偵字│ │
│ │ │ │ │ │第4235號卷第235 │ │
│ │ │ │ │ │至239 頁、第385 │ │
│ │ │ │ │ │至395 頁、第399 │ │
│ │ │ │ │ │頁) │ │
│ │ │ │ │ │⑧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被害│ │
│ │ │ │ │ │人連雅慧】(見偵│ │
│ │ │ │ │ │字第4235號卷第24│ │
│ │ │ │ │ │5 、379 頁) │ │
│ │ │ │ │ │⑨被告與被害人連│ │
│ │ │ │ │ │雅慧之臉書對話紀│ │
│ │ │ │ │ │錄截圖(見偵字第│ │
│ │ │ │ │ │4235號卷第247 至│ │
│ │ │ │ │ │251 頁、第372 至│ │
│ │ │ │ │ │376頁) │ │
│ │ │ │ │ │⑩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000-000 、00│ │
│ │ │ │ │ │00-00 】(見偵字│ │
│ │ │ │ │ │第4235號卷第265 │ │
│ │ │ │ │ │、271 頁) │ │
├──┼───┼───────┼──────┼───────┼────────┼─────┤
│5 │蔡維洲│王綋茞在臉書社│於同日20時45│王綋茞向當時女│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茞犯詐│
│ │ │團「威士忌玩家│分許匯款2 萬│友王芷渝佯稱因│王芷渝於警詢、偵│欺取財罪,│
│ │ │交流中心」看到│500 元至王芷│帳戶提款卡、證│訊時之證述(見偵│處有期徒刑│
│ │ │蔡維洲留言要買│渝申設於玉山│件都被家人拿走│字第5499號卷第11│肆月,如易│
│ │ │酒,便於108 年│銀行帳號8084│,老闆要匯薪水│至17頁、第135 至│科罰金,以│
│ │ │4 月7 日20時許│00000000000 │給伊,故向王芷│137頁) │新臺幣壹仟│
│ │ │以暱稱「王億展│號帳戶(下稱│渝借用丁帳戶,│②證人即被害人蔡│元折算壹日│
│ │ │」傳送MESSENGE│丁帳戶)。 │並請王芷渝於同│維洲於警詢時之證│。扣案之智│
│ │ │R 訊息向蔡維洲│ │日21時許在彰化│述(見偵字第5499│慧型手機 │
│ │ │佯稱要賣酒,致│ │火車站之自動櫃│號卷第35至37頁)│iphone XS │
│ │ │蔡維洲陷於錯誤│ │員機代為提領2 │③熱點資料案件詳│Max(含門 │
│ │ │而向王綋茞訂購│ │萬元後交付王綋│細列表(見偵字第│號0000│
│ │ │威士忌12瓶 │ │茞 │5499號卷第41頁)│00000│
│ │ │ │ │ │④被害人蔡維洲之│九號之SIM │
│ │ │ │ │ │報案資料(見偵字│卡壹張)壹│
│ │ │ │ │ │第5499號卷第43至│支、智慧型│
│ │ │ │ │ │57頁) │手機iphone│
│ │ │ │ │ │⑤玉山銀行個金集│6(無SIM卡│
│ │ │ │ │ │中部108年5月6日 │)壹支,均│
│ │ │ │ │ │玉山個(集中)字│沒收。未扣│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案之犯罪所│
│ │ │ │ │ │及存戶王芷渝之交│得新臺幣貳│
│ │ │ │ │ │易明細(見偵字第│萬零伍佰元│
│ │ │ │ │ │5499號卷第59至61│沒收,於全│
│ │ │ │ │ │頁) │部或一部不│
│ │ │ │ │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能沒收時,│
│ │ │ │ │ │拍照片(見偵字第│追徵其價額│
│ │ │ │ │ │5499號卷第71至79│。 │
│ │ │ │ │ │頁) │ │
│ │ │ │ │ │⑦被告與被害人蔡│ │
│ │ │ │ │ │維洲之LINE對話紀│ │
│ │ │ │ │ │錄截圖(見本院訴│ │
│ │ │ │ │ │字第404 號卷第 │ │
│ │ │ │ │ │113 至123 頁) │ │
├──┼───┼───────┼──────┼───────┼────────┼─────┤
│6 │黃柏清│王綋茞在臉書社│黃柏清委託同│王綋茞向許斌益│①證人許斌益於警│王綋茞犯以│
│ │ │團「老酒世界(│事李朝傑於同│佯稱要返還之前│詢時之證述(見偵│網際網路對│
│ │ │金門高梁/ 威士│日18時2 分許│之借款1 萬元,│字第5157號卷第15│公眾散布詐│
│ │ │忌)」網頁以暱│匯款2萬2,000│請許斌益提供匯│至17頁) │欺取財罪,│
│ │ │稱「YA Martin │元至許斌益申│款帳戶,又稱老│②證人即被害人黃│處有期徒刑│
│ │ │」刊登販賣高粱│設於郵局帳號│闆代為匯款之金│柏清於警詢時之證│壹年肆月。│
│ │ │酒之虛偽訊息,│000-0000000 │額有誤,委託許│述(見偵字第5157│扣案之智慧│
│ │ │嗣黃柏清於108 │51號帳戶(下│斌益將多匯之1 │號卷第21至23頁)│型手機ipho│
│ │ │年4 月9 日16時│稱戊帳戶)。│萬2,000元提領 │③被害人黃柏清之│ne XS Max │
│ │ │許上網瀏覽該訊│ │出來返還,許斌│匯款資料(見偵字│(含門號0│
│ │ │息後,經以臉書│ │益因而於108年4│第5157號卷第25頁│00000│
│ │ │通訊軟體MESSEN│ │月9日22時15分 │) │0000號│
│ │ │GER 與王綋茞聯│ │許,前往彰化縣│④許斌益之郵局帳│之SIM卡壹 │
│ │ │絡,因而陷於錯│ │線西鄉彰濱東二│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張)壹支沒│
│ │ │誤,向王綋茞訂│ │路9號前提領1萬│明細(見本院訴字│收。未扣案│
│ │ │購高粱酒兩箱。│ │元後,交付被告│第684 號卷第87至│之犯罪所得│
│ │ │ │ │1萬2,000元。 │89頁) │新臺幣貳萬│
│ │ │ │ │ │⑤被告與證人許斌│貳仟元沒收│
│ │ │ │ │ │益之LINE對話紀錄│,於全部或│
│ │ │ │ │ │截圖(見本院訴字│一部不能沒│
│ │ │ │ │ │第684 號卷第91至│收時,追徵│
│ │ │ │ │ │95頁) │其價額。 │
│ │ │ │ │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見本院訴字│ │
│ │ │ │ │ │第684 號卷第99頁│ │
│ │ │ │ │ │) │ │
├──┼───┼───────┼──────┼───────┼────────┼─────┤
│7 │吳東穎│王綋茞於108 年│吳東穎於翌日│王綋茞另在網路│①證人姜永桓於警│王綋茞犯詐│
│ │ │4 月15日23時27│(16日)13時│上向姜永桓以3 │詢時之證述(見偵│欺取財罪,│
│ │ │分許以臉書暱稱│17分許匯款5 │萬9,700元之代 │字第5892號卷第23│處有期徒刑│
│ │ │「陳宜賢」傳送│萬元至姜永桓│價購買iPhone手│至25頁) │肆月,如易│
│ │ │MESSENGER 訊息│申設於中國信│機1支後,向姜 │②被害人吳東穎於│科罰金,以│
│ │ │向吳東穎佯稱要│託商業銀行帳│永桓稱要以匯款│警詢時之證述(見│新臺幣壹仟│
│ │ │販賣威士忌酒云│號「000 -000│方式支付貨款,│偵字第5892號卷第│元折算壹日│
│ │ │云,致吳東穎陷│0000」號帳戶│姜永桓因而提供│19至21頁) │。扣案之智│
│ │ │於錯誤,而以5 │(下稱己帳戶│己帳戶帳號予王│③職務報告(見偵│慧型手機 │
│ │ │萬元之價格向王│)。 │綋茞,王綋茞又│字第5892號卷第9 │iphone XS │
│ │ │綋茞訂購威士忌│ │謊稱匯錯款項,│頁) │Max (含門│
│ │ │酒1 支 │ │姜永桓因而於 │④被害人吳東穎之│號0九三六│
│ │ │ │ │108年4月16日14│報案資料(見偵字│七五六二九│
│ │ │ │ │時許,在臺中市│第5892號卷第33至│九號之SIM │
│ │ │ │ │東區復興路4段 │35頁、第53至57頁│卡壹張)壹│
│ │ │ │ │147號之全家超 │) │支沒收。未│
│ │ │ │ │商臺中金站店面│⑤被害人吳東穎之│扣案之犯罪│
│ │ │ │ │交手機時,連同│匯款資料(見偵字│所得新臺幣│
│ │ │ │ │溢額1萬300元一│第5892號卷第37頁│伍萬元沒收│
│ │ │ │ │併交付王綋茞。│) │,於全部或│
│ │ │ │ │ │⑥中國信託銀行存│一部不能沒│
│ │ │ │ │ │戶姜永桓之交易明│收時,追徵│
│ │ │ │ │ │細(見偵字第5892│其價額。 │
│ │ │ │ │ │號卷第39至51頁)│ │
│ │ │ │ │ │⑦被告與被害人吳│ │
│ │ │ │ │ │東穎之臉書對話紀│ │
│ │ │ │ │ │錄截圖(見偵字第│ │
│ │ │ │ │ │5892號卷第59至77│ │
│ │ │ │ │ │頁) │ │
│ │ │ │ │ │⑧被告與證人姜永│ │
│ │ │ │ │ │桓之臉書對話紀錄│ │
│ │ │ │ │ │截圖(見偵字第58│ │
│ │ │ │ │ │92號卷第79至93頁│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三 │王綋茞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 │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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