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威欽於下述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張威欽以未帶國民身分證為由,透
- (二)於106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張威欽前往臺中市○○區○○
- (三)張威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 (四)於106年12月間,張威欽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網友謝曜丞
- (五)張威欽隨即前往上述百貨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二、案經福爾摩沙酒店、王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理由
- 一、被告張威欽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 (三)被告在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單、刷卡簽單上偽造「王克維」、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於極為緊接之時間內,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
-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紀,不思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十)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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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56號、第12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威欽於下述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張威欽以未帶國民身分證為由,透過不知情之網友楊世豪協助而入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福爾摩沙酒店」。
嗣於同年12月5日凌晨2時6分許,張威欽乘櫃檯人員王克維離開櫃檯去上廁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開啟櫃檯之保險箱及抽屜,而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若干折價券及住宿券(價值不詳)暨王克維所有由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核發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內資料,下稱系爭花旗信用卡)。
得手後,旋即搭乘計乘車離去。
(二)於106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張威欽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在上開店家內,未經王克維之同意或授權,持系爭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5900元,購買單眼相機1臺,並冒用王克維之名義,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王克維」之署名1枚,表示「王克維」消費且允諾付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旋將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交付不知情之家樂福青海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克維、家樂福公司及花旗銀行。
並致家樂福青海店店員誤信張威欽為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張威欽購買之商品,張威欽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既遂。
(三)張威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上午5時48分許,前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藥粧店逢甲店,在前揭店家內,未經王克維之同意或授權,持系爭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購買價值457元之商品,惟因交易失敗而未能詐得財物。
(四)於106年12月間,張威欽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網友謝曜丞。
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張威欽與謝曜丞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分店」前見面,再轉往臺中市○○區○○路00號「這一鍋火鍋店」用餐。
張威欽乘謝曜丞離開座位去上廁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曜丞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iPhone X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郵局VISA金融卡(下稱系爭郵局VISA卡)各1張,總價值約新臺幣6萬5000元】。
得手後,張威欽即不告而去。
(五)張威欽隨即前往上述百貨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及下午4時20分許,在該百貨公司內之「點睛品金飾」櫃位,未經謝曜丞之同意或授權,持系爭郵局VISA卡刷卡消費1萬281元、3萬411元,各購買黃金項鍊1條、2條,並冒用謝曜丞之名義,在2張刷卡簽單上偽造「謝曜丞」之署名各1枚,表示「謝曜丞」消費且允諾付款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旋將偽造之各該刷卡簽單交付不知情之「點睛品金飾」櫃位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曜丞、「點睛品金飾」商店及郵局。
並致「點睛品金飾」櫃位店員誤信張威欽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張威欽購買之商品,張威欽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既遂。
二、案經福爾摩沙酒店、王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曜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威欽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531號卷第22至23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730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卷第220、230至2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克維、證人楊世豪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謝曜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013號卷第24、25、29、33、34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531號卷第24至27、46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5日刑紋字第106802412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偵辦車內財損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照片、證人楊世豪所提供之被告交友網站照片、福爾摩沙酒店房客及帳單明細表、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以上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013號卷第40至42、60至71頁)、花旗銀行108年1月23日(108)政查字第0000071987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影本(以上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09至111頁)、系爭郵局VISA卡消費明細單、交易紀錄(以上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531號卷第30、31頁)及系爭郵局VISA卡消費簽單影本(以上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611號卷第3至5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730號卷第103至1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金額,故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在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單、刷卡簽單上偽造「王克維」、「謝曜丞」署押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於極為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特約商店多次盜刷系爭郵局VISA卡以購買商品,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③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6年3月9日入監,於99年11月13日返家探視未歸而脫逃出監。
復因④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⑥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④至⑥案件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入監,就甲案尚未執行部分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
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與財產犯罪相關之本案5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罪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紀,不思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告訴人王克維所有之系爭花旗信用卡、告訴人謝曜丞所有之系爭郵局VISA卡,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影響信用卡特約商店、金融機構對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且造成告訴人福爾摩沙酒店、王克維、謝曜丞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父親、姑姑、奶奶,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彩妝、美髮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夠自己生活(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卷第232頁)及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1.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王克維」之署名1枚、在刷卡簽單上偽造「謝曜丞」之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告訴人謝曜丞所有之背包1個及其內之物品iPhone X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盜刷系爭花旗信用卡詐得單眼相機1臺,及盜刷系爭郵局VISA卡詐得黃金項鍊3條,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皆未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竊得之折價券及住宿券,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有他人持該等遭竊之折價券或住宿券入住福爾摩沙酒店。
且依起訴書所載其價值不詳,檢察官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計入,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將該等折價券及住宿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系爭花旗信用卡、系爭郵局VISA卡及告訴人謝曜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均屬個人金融機構卡片,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且本案犯罪被害人得本其所有權,依法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沒收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部分) │
│ │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張威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之「王克維」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玖│
│ │ │佰元之商品(單眼相機壹臺)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張威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iPhone X│
│ │ │行動電話壹支及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張威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之「謝曜丞」署名貳枚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萬陸佰│
│ │ │玖拾貳元之商品(黃金項鍊參條)均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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