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士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而送
- 三、犯罪事實:陳士明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四、本案有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六、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8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於緝獲當時,承辦員警尚未發現
- 八、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前有麻藥、毒品、槍砲、竊盜及
-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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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26、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士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犯罪事實:陳士明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8年2月22日下午10時50分許,持檢察官所開立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附近公園,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184巷口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本案有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㈠犯罪事實㈠:1.被告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Z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㈡:1.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Z000000000000)。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8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均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均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於緝獲當時,承辦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述之施用時間乃係108年3月7日下午6時許,與查獲之同年3月15日相隔已超過4日,依一般人體代謝毒品之速率,應無在其15日所採尿液中,仍驗出7日所施用之毒品反應之可能。
況被告於15日所採集送驗之尿液,其安非他命濃度為332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3,452ng/mL,可待因與嗎啡濃度亦分別高達50,168ng/mL及6,750ng/mL。
因此,被告雖於108年3月15日警詢時曾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此部分核屬無法證明且未經起訴之犯罪,而其就當日採尿送驗呈現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陽性反應之施用毒品犯行,則遲至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後,108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為坦承,核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前有麻藥、毒品、槍砲、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新竹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於犯罪事實㈡更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風管業務,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等針筒均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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