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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亦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4、1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亦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楊亦騏分別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56分許、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37分許採尿前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楊亦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亦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上午8時56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3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約7.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亦騏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然否認其餘,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G03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採證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楊亦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亦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晚上10時37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3月25日上午6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山水和風汽車旅館」110號房,因其友人林煜凱全身抽搐僵硬,經報警處理,因其為在場人,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亦騏經傳喚未到庭。
惟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而否認其餘。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5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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