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534,2019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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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CHUNG(中文譯豆春中、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VAN SY(中文譯武文士、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0、3316),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U XUAN CHUNG(豆春中)、VO VAN SY(武文士)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DAU XUAN CHUNG(下稱豆春中)、VO VAN SY(下稱武文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均坦承起訴書所指全部犯行,復有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LINE通訊內容及臉書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衡諸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二人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雖非重罪,然與重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結果,應執行刑均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再佐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刑度較高,且重罪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情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

又本案業於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就被告豆春中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武文士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且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執行,茲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者,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二人應自108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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