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546,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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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參拾柒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肆拾柒點捌玖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管壹支、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宣告。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純質淨重計17.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47.6040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及分裝袋1批,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又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37.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47.8912公克等情,此觀諸卷附鑑驗書、鑑定書甚明。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7 年 7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 8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9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17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10 年確定,於 105 年 8 月 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6 年 6 月 1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8 年 2 月 6 日
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號「北斗之星」內,以新臺幣 20 萬元之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一批而持有之,並於108 年 3 月 17 日 13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 0 號住處附近堤防之汽車內,以將前述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3
月 17 日 15 時 10 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甲○○住處通知其接受尿液採驗時,由甲○○同意警員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前述所購入並藏放在該車內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總純質淨重計 17.2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純質淨重 47.6040 公克)、玻璃球管 1 支及分裝袋 1 批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
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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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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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3 包(總純質淨重計    │                          │
│    │17.27 公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純質淨重 47.6040 公克 │                          │
│    │)、玻璃球管 1 支及分 │                          │
│    │裝袋 1 批等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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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
│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                          │
│    │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認證單各 1 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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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
│    │                      │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因施 │
│    │                      │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
│    │                      │並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 │
│    │                      │內,故意再犯本案罪嫌之事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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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上字第 6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 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總
純質淨重計 17.2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純質淨重 47.6040 公克)等物,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 1
支及分裝袋 1 批等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因本案查扣之玻璃球管 1支及分裝袋 1 批等物,除用作施用毒品工具外,尚難排除
可用作他項用途,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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