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曾書尉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業經受
- (二)曾書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
- 二、證據名稱: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曾書尉坦承不諱外,各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告
- (四)按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88年4月21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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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書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書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書尉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業經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 段384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卿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雨天、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濕潤、為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林錦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卿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相撞,致林錦陽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林錦陽之車內乘客吳姿穎受有右臀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詎曾書尉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並留下年籍、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駛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曾書尉上開車輛碰撞後遺留現場之前車牌1 面(已發還),曾書尉約30分鐘後,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投案,為警查獲上情。
(二)曾書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15時1 分許採尿前3 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即其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曾書尉坦承不諱外,各有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其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6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 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按經驗上殊難想像一般人駕駛車輛,在未發生車禍前,就抱持必然逃離現場之決心,故被告應是在不慎肇事後,才另萌生逃離現場之意,且其所犯上述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為過失、一為故意,不論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依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併同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數行為,應分別論處。
(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林錦陽、吳姿穎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經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造成告訴人林錦陽有左肩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姿穎受有右臀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等留在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時,向警察表明不用救護車,自行就醫即可,此經告訴人林錦陽於警詢陳述甚明(見偵字2790號第19頁),傷勢並非嚴重,參酌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衡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狀,縱科以最低刑度1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且其無駕駛執照,竟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林錦陽車輛,造成告訴人林錦陽及車內乘客吳姿穎受傷,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肇事後逕自離去現場,行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惟被告迄未賠付分文,暨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 人,皆由其母親照顧,其入監前從事蛤蜊養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5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1.警員偵查報告。 │曾書尉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 │ │2.告訴人林錦陽、吳姿穎於警詢及偵訊│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之證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收│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 據、物品目錄表。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 │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期徒刑捌月。 │
│ │ │ 調查報告表、照片。 │ │
│ │ │5.告訴人林錦陽、吳姿穎之診斷書。 │ │
│ │ │6.彰化縣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110 報案│ │
│ │ │ 紀錄單。 │ │
│ │ │7.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 │
│ │ │(以上見108 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 │ │
├──┼────────┼─────────────────┼─────────────┤
│2 │犯罪事實欄(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曾書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年2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期徒刑捌月。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
│ │ │ 錄。 │ │
│ │ │(以上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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