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二、實體方面:
- 三、論罪科刑: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 (二)被告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並由系爭詐欺集團
-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 (五)刑法既已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
-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
- (九)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 (十)沒收部分: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告訴人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 二、經查:
-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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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成員包含少年黎○○(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黎姓少年,另由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彭○○(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彭姓少年,另由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約定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5。
甲○○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遂與黎姓少年、彭姓少年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2月24日14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在臺北士林的電信行有申辦1支中華電信門號,欠繳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云云。
再轉冒由士林分局許志龍警官名義之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乙○○訛稱其涉有洗錢案件,已經發布拘票云云。
又轉由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育名義之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乙○○詐稱其需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出來,以查證其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在牛皮紙袋內,於同日18時30分許,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後離去。
甲○○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後,搭乘火車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拿走該牛皮紙袋,且經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與黎姓少年及彭姓少年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間,將乙○○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號即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新竹縣○○鄉○○街0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下稱北埔郵局)及新竹縣○○鄉○○街00號即新竹縣北埔鄉農會等處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乙○○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共提領37萬7000元得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
迨提領完畢後,甲○○將所得款項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15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30、119、155、160至1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證人即共犯黎姓少年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9至4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31至3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所查詢之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2111號函及檢送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8年2月23日至2月27日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1044號函暨檢送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3月25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080000783號函及檢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8年2月23日至2月27日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火車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警卷第45、46、49至55、131、133、137、139至143、145至147、151、153頁,108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93至151頁)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金訊營字第1080002038號函與檢送之上開3帳戶跨行提款查詢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跨行提款查詢交易資料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可知,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接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
是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被告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許志龍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育,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
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與彭姓少年、黎姓少年,使用該等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告訴人上揭3帳戶內之金錢。
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以詐得之告訴人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提領上開3帳戶內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記載被告取得前述裝有告訴人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共提領37萬7000元得手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且與被告前揭其餘所犯罪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七)部分】,本院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5、119154頁),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予以審理。
(五)刑法既已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被告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無須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黎姓少年、彭姓少年、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分工而各自擔任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拿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持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等任務,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彭姓少年、黎姓少年、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上開3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與其首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情形,被告之素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還算年輕,具有悔意,請法院酌情處理,且調解成立部分,已由被告父親先賠償5666元,其餘部分再按月給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
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家中成員尚有父親、1個哥哥、1個妹妹,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既與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起訴意旨認應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1.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雖約定其報酬為以提領金額百分之5計算,惟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總共為3750元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已逾3750元。
而被告既已由其父親先行賠償5666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長袖上衣1件、運動鞋1雙、側背包1個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穿著,惟此等裝扮本係被告平日生活之穿著,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
則上開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時掩飾身分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僅供其私人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告訴人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該等帳戶中提領金錢得手後,再將款項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是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係於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而洩漏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由被告前往拿走告訴人交付放置在前述機車腳踏墊上內有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後,再以該等提款卡提領上開3帳戶內款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始有負責出面提款「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持詐欺所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所為原即屬系爭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及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尚難僅因該贓款自被告手中流入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中,即認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亦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確信。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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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遭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民國)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
│號│ │ │(自動櫃員機設置處)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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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20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10分45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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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20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11分33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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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20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26分53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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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20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27分39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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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20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28分16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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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5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28分58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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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3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29分33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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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1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30分9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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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20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32分46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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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20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33分27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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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5日 │新竹縣○○鄉○○街0號 │20000元 │甲○○提領 │
│ │ │0時5分10秒 │北埔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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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5日 │新竹縣○○鄉○○街0號 │20000元 │甲○○提領 │
│ │ │0時6分36秒 │北埔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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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5日 │新竹縣○○鄉○○街0號 │20000元 │甲○○提領 │
│ │ │0時7分51秒 │北埔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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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5日 │新竹縣○○鄉○○街0號 │20000元 │甲○○提領 │
│ │ │0時9分18秒 │北埔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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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5日 │新竹縣○○鄉○○街0號 │20000元 │甲○○提領 │
│ │ │0時10分31秒 │北埔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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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5日 │新竹縣○○鄉○○街0號 │20000元 │甲○○提領 │
│ │ │0時11分45秒 │北埔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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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5日 │新竹縣○○鄉○○街0號 │20000元 │甲○○提領 │
│ │ │0時12分56秒 │北埔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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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5日 │新竹縣○○鄉○○街0號 │10000元 │彭姓少年提領 │
│ │ │0時41分19秒 │北埔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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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6日 │新竹縣○○鄉○○街00號│20000元 │甲○○提領 │
│ │ │0時47分56秒 │北埔鄉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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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6日 │新竹縣○○鄉○○街00號│20000元 │甲○○提領 │
│ │ │0時48分29秒 │北埔鄉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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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6日 │新竹縣○○鄉○○街00號│20000元 │甲○○提領 │
│ │ │0時49分16秒 │北埔鄉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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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2月26日 │新竹縣○○鄉○○街00號│10000元 │甲○○提領 │
│ │ │0時49分49秒 │北埔鄉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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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兆豐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2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35分49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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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5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37分2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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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8年2月24日 │彰化縣○○市○○路00號│1000元 │甲○○提領(黎姓少 │
│ │ │19時37分39秒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年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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