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647,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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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刷壹支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之「余民凱」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東憲因缺錢花用,從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有刷卡賺錢之機會,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郭」之人聯絡,同意持「小郭」所交付之信用卡,以盜刷之方式購買其所指定之商品,再將商品交付「小郭」,每次刷卡消費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張東憲明知「小郭」所交付余心凱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向「小郭」收受上揭信用卡,並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東憲欲購買牙刷供自己使用,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07年6月16日16時39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彰和門市,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未於實體簽帳單簽名),購買牙刷1隻(消費金額為79元),使該店店長白婉莉陷於錯誤,誤認張東憲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交付牙刷1支與張東憲。

(二)張東憲與「小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東憲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彰化市○○路000號之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彰化光復二店(下稱原價屋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Intel I7-8086K【代理】(1151腳位-CoffeeLake)限量版」、「Asus ROG STRIX GTX1080TI-011G-GAMING」、「快睿H7CPU散熱器」各1組之電腦產品(消費金額為46,175元),而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余心凱」之簽名1枚,惟誤簽為「余民凱」,用以表示余心凱同意按簽帳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再將偽造之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原價屋公司店員梁伯丞而行使之,表彰余心凱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足以生損害於余心凱、中信銀行及原價屋公司。

梁伯丞因而誤認係余心凱本人持卡消費,將所購商品交付張東憲。

張東憲旋將上開購得之商品交付「小郭」,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余心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東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心凱、證人白婉莉、梁伯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信用卡帳單、原價屋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2紙(1紙為免簽名、另1紙誤簽為「余民凱」)、被告消費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東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余心凱」簽名(誤簽為「余民凱」)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小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詐取之牙刷1支係供自己使用,並非受「小郭」指示所購買之物品,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8頁),故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該部分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審酌被告張東憲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收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以盜刷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前後2次盜刷金額達79、46,175元,損害非小;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東憲自承:牙刷是我自己要用的,電腦產品則交給「小郭」,我當場得到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8、69頁),故牙刷1支及2,000元應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若全部獲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判例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原價屋公司簽帳單,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原價屋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而誤簽之「余民凱」簽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持之原價屋公司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上開信用卡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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