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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千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惠坦承不諱,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緩起訴期間末日,是應以該次日為起算5年之日。
另如附命緩起訴處分因故(非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遭撤銷時,則應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日為「5年內再犯」之起算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14頁)。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本案之查獲係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王文昌住處搜索,被告在場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該次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本院認被告雖因警方搜索王文昌住處時在場,但員警應無從僅以此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尚見被告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稱:專科肄業、已婚、獨居、無業、無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
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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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方式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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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月6日晚 │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千惠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上9時許 │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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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月7日上 │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林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
│ │午7時許 │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次。嗣警方於108年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 │
│ │ │ │在 │ │
│ │ │ │港 │ │
│ │ │ │之 │ │
│ │ │ │時在場,林千惠主動向│ │
│ │ │ │員警供出本件施用海洛│ │
│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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