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745,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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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軒睿




陳春成



邱育婷



廖文瑋


曾世瑜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11、11526、11527、11528、11529號、108年度偵字第953、1079、3231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606、12616號、108年度偵字第1075、1438、28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軒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春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育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文瑋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世瑜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第3行及證據清單編號16⑵第1行「曹軒睿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更正為「曹軒睿所有現金1500元」;

另補充證據:「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廖文瑋、曾世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陳春成、邱育婷、曹軒睿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2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各自擔任領取、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犯行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性犯罪性支配,且被告等出面領取、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共犯的行為,已經成功掩飾詐欺不法所得的去向,是核被告邱育婷、曹軒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及被告陳春成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邱育婷、曹軒睿、陳春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邱育婷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被告曹軒睿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及被告陳春成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僅成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分別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文瑋、曾世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廖文瑋、曾世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廖文瑋、曾世瑜、邱育婷、曹軒睿、陳春成各就前述犯行,分別與「潘定邦」、「ACC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廖文瑋、曾世瑜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移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美莉、姚向郁子、謝國慶、吳麗純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被告邱育婷、曹軒睿、陳春成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分別論以被告邱育婷、曹軒睿、陳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七)緩刑部分: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廖文瑋、曾世瑜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美莉、姚向郁子、謝國慶、吳麗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至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雖未分別與告訴人涂秋滿、鄭碧卿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涂秋滿表示不願意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而告訴人鄭碧卿則聯繫不上,無法獲得其意見,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可查。

本院認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既已與本件大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其等均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倘若不給予其等緩刑機會,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陳美莉、姚向郁子、謝國慶、吳麗純之賠償責任,況告訴人涂秋滿、鄭碧卿仍可循法律程序請求賠償,故信被告等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等均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非犯罪集團核心,所涉詐欺犯罪金額雖非低,然其等獲報酬並非甚高,且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雖未能與告訴人涂秋滿、鄭碧卿達成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調解或聯繫不上,已如上述,是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非可全然歸咎於其等。

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亦無其他刑事案件偵查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於本案坦然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並積極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堪認對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可緩其等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等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無庸僅因其等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而不予其等緩刑機會,如此,始能符合前緩刑制度之目的。

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廖文瑋、曾世瑜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等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等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宣告被告等均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且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廖文瑋、曾世瑜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200、220、4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鐵區間車票2張,係被告曹軒睿所有,供被告曹軒睿從事車手時交通使用;

編號4、6、7、14所示之手機與SIM卡,分別係被告曹軒睿、陳春成、邱育婷與廖文瑋所有、供聯繫本案交付款項之用;

編號8鑰匙1支、編號9破壞袋2個,係被告邱育婷所有,供參與本案使用;

編號10、11所示之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編號12所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編號13所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均係被告廖文瑋所有,供本案提款與交付款項之用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從而,上開扣案物均屬各該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贓款11萬元,為被告曹軒睿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500元,係107年10月26日至彰化市與林昌輝拿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25萬元而順利交給上游之報酬,業據被告曹軒睿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11號偵查卷第21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正當工作之工資無關云云,顯不可採,而足認該款項係其犯罪所得;

再被告曹軒睿另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其中1,500元並未扣案,故該未扣案之1,50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贓款19萬7,000元,為被告陳春成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被告陳春成另供稱本案獲得報酬1萬2,000元,並未扣案,故該未扣案之1萬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贓款1,000元,係被告曾世瑜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曾世瑜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⒋被告邱育婷供稱於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並未扣案,故該未扣案之1萬元屬被告邱育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智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曹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一、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編號1 │邱育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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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起訴書犯罪│曹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一、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編號2 │邱育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起訴書犯罪│陳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一、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編號3 │邱育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  │如起訴書犯罪│曹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一、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編號4 │陳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邱育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  │如起訴書犯罪│邱育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一、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編號5 │                                │
│    │部分        │                                │
├──┼──────┼────────────────┤
│ 6  │如追加起訴書│廖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犯罪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部分        │曾世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陳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邱育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所有人│
├──┼───────────────────┼───┤
│ 1  │贓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              │曹軒睿│
├──┼───────────────────┼───┤
│ 2  │現金1,500元                           │曹軒睿│
├──┼───────────────────┼───┤
│ 3  │臺鐵區間車票2張                       │曹軒睿│
├──┼───────────────────┼───┤
│ 4  │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曹軒睿│
├──┼───────────────────┼───┤
│ 5  │贓款19萬7,000元                       │陳春成│
├──┼───────────────────┼───┤
│ 6  │SONY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春成│
├──┼───────────────────┼───┤
│ 7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邱育婷│
├──┼───────────────────┼───┤
│ 8  │鑰匙1支                               │邱育婷│
├──┼───────────────────┼───┤
│ 9  │破壞袋2個                             │邱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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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廖文瑋│
├──┼───────────────────┼───┤
│1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儲金金融卡1張│廖文瑋│
├──┼───────────────────┼───┤
│12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           │廖文瑋│
├──┼───────────────────┼───┤
│13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                   │廖文瑋│
├──┼───────────────────┼───┤
│14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廖文瑋│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5  │贓款1,000元                           │曾世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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