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802,2019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毒偵字第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英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是否有自首之適用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定期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未到,經再通知其前往採驗尿液,於採尿中始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應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惟被告經通知後,未於指定時間到場(偵卷第10頁),此時可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嗣員警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實施強制採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於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

以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2案);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

嗣第1、2、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第4、5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