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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應更正為「UU/2017/000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海洛因」;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拖車司機、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宜僅量處最低度刑,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輕,附予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0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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