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廖俊偉」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睿騰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至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中觀路1段813巷之「亞力亞衛浴有限公司」(下稱亞力亞公司),向亞力亞公司總經理陳森炎謊稱係在富世華納有限公司任職之廖俊偉,需要訂購熱水器云云,致陳森炎陷於錯誤而應允出貨,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以寄送方式交付。
許睿騰接續收受該等貨物而得手後,遂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過程中許睿騰為取信陳森炎,遂在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俊偉之簽名,分別表示「收貨」、「背書轉讓票據」、「收到返還票據」之用意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俊偉、陳森炎、送貨司機及亞力亞公司。
二、案經亞力亞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睿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森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俊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亞力亞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託運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文件等(均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核被告許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時,該條文業已修正適用,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公訴人誤為新舊法比較而引用修正前條文,容有誤會,惟業經本院告知並適用修正後條文,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在上述私文書上偽造「廖俊偉」署名,皆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2、被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3月30日前某日,在收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行為,係為達成取得詐欺所得之目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具有時間上重疊性,主觀上目的亦有牽連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4號、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遞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3年10月間某日起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亦彰顯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價值、告訴人亞力亞公司受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是以,本案被告在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施進山」署名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至於署名之各該文件,已交付告訴人亞力亞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係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之熱水器等物,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價格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時間 │商品 │價格 │備註 │
├──┼─────┼─────────────┼────┼──────┤
│一 │103年12月 │AG-666A*P(420單噴)30台 │160800 │許睿騰簽收 │
│ │12日 │AG-668A*P(嵌爐單噴)12台 │元 │ │
│ │ │AG-668A*N(嵌爐單噴)18台 │ │ │
├──┼─────┼─────────────┼────┼──────┤
│二 │104年1月8 │AG-666A*P(420單噴)15台 │222200 │楊梅雀(許睿│
│ │日 │AG-666A*N(420單噴)5台 │元 │騰之母,不知│
│ │ │AG-668A*P(嵌爐單噴)10台 │ │情)簽收 │
│ │ │AG-668A*N(嵌爐單噴)15台 │ │ │
│ │ │AS-930W*P(熱川流)20台 │ │ │
│ │ │AS-930W*N(熱川流)10台 │ │ │
├──┼─────┼─────────────┼────┼──────┤
│三 │104年1月20│AG-666A*P(420單噴)25台 │146800 │許睿騰簽收 │
│ │日 │AG-666A*N(420單噴)5台 │元 │ │
│ │ │AG-668A*P(嵌爐單噴)10台 │ │ │
│ │ │AG-668A*N(嵌爐單噴)15台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行使日期 │行使對象│行使地點 │用意 │
├──┼──────┼────┼─────┼────┼─────┼────┤
│一 │亞力亞公司出│廖俊偉 │103年12月 │司機 │彰化縣芳苑│收受該出│
│ │貨單 │ │12日 │ │鄉草湖村新│貨單上之│
│ │ │ │ │ │興巷31號 │貨物 │
├──┼──────┼────┼─────┼────┼─────┼────┤
│二 │亞力亞公司出│廖俊偉 │104年1月20│廖松山(│彰化縣芳苑│收受該出│
│ │貨單 │ │日 │司機) │鄉草湖村新│貨單上之│
│ │ │ │ │ │興巷31號 │貨物 │
├──┼──────┼────┼─────┼────┼─────┼────┤
│三 │支票(發票人│廖俊偉 │104年2月10│陳森炎 │亞力亞公司│背書轉讓│
│ │馨啟有限公司│ │日前某日 │ │ │該支票 │
│ │,票號KN2271│ │ │ │ │ │
│ │284,發票日 │ │ │ │ │ │
│ │104年2月10日│ │ │ │ │ │
│ │,付款人彰化│ │ │ │ │ │
│ │銀行北新分行│ │ │ │ │ │
│ │,票面金額16│ │ │ │ │ │
│ │萬元) │ │ │ │ │ │
├──┼──────┼────┼─────┼────┼─────┼────┤
│四 │支票(發票人│廖俊偉 │104年3月16│陳森炎 │亞力亞公司│背書轉讓│
│ │銘夏興業有限│ │日前某日 │ │ │該支票 │
│ │公司,票號UA│ │ │ │ │ │
│ │0000000,發 │ │ │ │ │ │
│ │票日104年3月│ │ │ │ │ │
│ │15日,付款人│ │ │ │ │ │
│ │合作金庫臺中│ │ │ │ │ │
│ │分行,票面金│ │ │ │ │ │
│ │額28萬元) │ │ │ │ │ │
├──┼──────┼────┼─────┼────┼─────┼────┤
│五 │支票(發票人│廖俊偉 │104 年 3 │陳森炎 │亞力亞公司│背書轉讓│
│ │銘夏興業有限│ │月 30 日前│ │ │該支票 │
│ │公司,票號UA│ │某日 │ │ │ │
│ │0000000,發 │ │ │ │ │ │
│ │票日104年3月│ │ │ │ │ │
│ │30日,付款人│ │ │ │ │ │
│ │合作金庫臺中│ │ │ │ │ │
│ │分行,票面金│ │ │ │ │ │
│ │額38萬元) │ │ │ │ │ │
├──┼──────┼────┼─────┼────┼─────┼────┤
│六 │退票文件(臺│廖俊偉(│104年2月10│陳森炎 │亞力亞公司│取回該張│
│ │灣桃園地方法│2枚) │日至104年3│ │ │退票支票│
│ │院檢察署104 │ │月30日間某│ │ │(附表二│
│ │年度他字第 │ │日 │ │ │編號三)│
│ │3893號卷第13│ │ │ │ │ │
│ │、14頁)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