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志宏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 二、陳深標前曾投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董」之成年男
- 三、蔡志宏由綽號「世昌」之成年男子處,聽聞可向信成碾米工
- 四、蔡志宏由施泓凱處,聽聞可向鹿港某組頭索取財物,遂萌生
-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和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開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 二、上揭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深標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
- 三、上揭三之犯罪事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藍明展證稱:我是車牌號
- (二)被告柯振昌供稱分得12,000元(9,000+3,000)
- (三)至於證人陳志昌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比較老的(指柯振昌
- (四)被告蔡志宏、柯振昌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五)此外,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強盜案-現場平面圖2份
- 四、上揭四之犯罪事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富卿證稱:AHN-6017
- (二)被告蔡志宏、陳深標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三)此外,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蔡志宏、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蔡志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 (四)被告蔡志宏持以竊盜車牌之活動扳手,既能鬆脫螺絲,則質
- (五)被告蔡志宏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六)被告蔡志宏所犯寄藏制式手槍罪、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
- (七)爰審酌被告蔡志宏、柯振昌及陳深標曾有毒品、竊盜、強盜
- (八)沒收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振昌與蔡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振昌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志宏之
- 四、綜上所述,被告柯振昌並無偷竊W8-7911號車牌兩面之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昌
陳深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11、9915、10905、11751、12235、1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又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深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柯振昌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電擊棒、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各壹支、附表編號3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伍顆、附表編號5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志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元、柯振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振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志宏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受黃宏吉(已於107年7月9日死亡)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
二、陳深標前曾投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董」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賭場,遭「余董」積欠債務無法償還,「余董」遂於107年6、7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槍、子彈質押予陳深標,陳深標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蔡志宏由綽號「世昌」之成年男子處,聽聞可向信成碾米工廠索取財物,遂萌生強盜之念頭,又為掩飾自己之犯行,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南投縣○○市○○街000號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卸下藍明展所有之W8-7911號車牌兩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換裝至上開自小客車,隨後撥打電話予柯振昌,徵得其同意後,兩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蔡志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柯振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信成碾米工廠,同日下午5時5分許,蔡志宏、柯振昌見碾米廠內除老闆陳志昌外,已無他人,遂分持電擊棒、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各1支(手槍內有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3顆),進入碾米廠辦公室內,由蔡志宏出言向陳志昌表示:「我們兩個已經不乾淨了,希望你給我們一筆錢」等語,要求陳志昌打開保險箱交付財物,因陳志昌女兒亦在辦公室內,陳志昌遂示意兩人到辦公室外面商談,柯振昌見陳志昌無意就範,即拉手槍滑套,示意將使用手槍,蔡志宏則持電擊棒電擊陳志昌大腿,至使陳志昌不能抗拒而趕緊逃離現場,蔡志宏及柯振昌隨即進入辦公室內,取走孫雅玲(陳志昌配偶)所有之愛迪達牌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郵局存摺1本、臺灣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證件、眼鏡1支及手錶1只)、陳志昌所有之公用包包1個(內有支票、本票、臺灣銀行存摺2本、支票代收簿1本及現金350,000元),得手後蔡志宏及柯振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所得贓款柯振昌分得12,000元,餘款356,000元則由蔡志宏取得。
四、蔡志宏由施泓凱處,聽聞可向鹿港某組頭索取財物,遂萌生強盜之念頭,與施泓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約定由施泓凱先行帶同指路,待事成後由施泓凱分得百分之35款項,餘款則由蔡志宏取得(施泓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12949號追加起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蔡志宏於獲悉該不詳組頭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後,即邀請陳深標加入,陳深標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聯絡,參與對不詳組頭強盜財物之行為。
蔡志宏、陳深標為掩飾犯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由蔡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深標,至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和健路交叉口旁之停車場,由陳深標持上開活動板手1支,卸下顏富卿所有之AHN-6017號車牌兩面而竊取之,得手後並換裝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蔡志宏與陳深標兩人再駕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等候,然未等到人,乃無功而返。
107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蔡志宏、陳深標打算再度前往犯案,為掩飾犯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深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志宏,先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258巷北極殿旁之停車場,由陳深標持上開活動板手1支,卸下阮青莊所有之ACE-3102號車牌兩面得手,旋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一帶,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換裝至上開自小客車,同日晚間,蔡志宏、陳深標抵達彰化縣鹿港頂厝里鹿和路1段307巷1號外,蔡志宏、陳深標分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內含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1顆),在上開地點外等候,至同日晚上11時許,兩人見林玉銘走出屋外抽菸,誤認林玉銘為施泓凱所指之組頭,蔡志宏、陳深標乃一前一後,接近林玉銘,由蔡志宏出言向林玉銘表示「債務要清一清」等語,蔡志宏旋以手槍抵住林玉銘腰部,陳深標並拿出原本插在腰際之手槍,林玉銘見之乃快步走向大馬路,蔡志宏、陳深標在後追上,蔡志宏再以手槍抵住林玉銘腰部,恫稱:再走就要開槍等語,至使林玉銘不能抗拒,最後林玉銘推開槍口,與蔡志宏拉扯,並趁隙逃離現場,蔡志宏、陳深標見未能得逞,始罷手離開。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和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蔡志宏、柯振昌、陳深標及其等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2、3「證據所在」欄所示),足認被告蔡志宏所寄藏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此外,復有取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12598號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蔡志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被告蔡志宏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深標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4、5「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表編號4、5「證據所在」欄所示),足認被告陳深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另被告陳深標自承:我先前有投資「余董」經營的麻將賭場,後來他欠我十幾萬元,他說沒錢還我,這把槍(包括子彈)就當作抵押,大約是107年6、7月間他拿給我的等語(見9911號偵卷第95、107頁),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深標係受「余董」所託,代藏附表編號4、5手槍、子彈,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基上,足認被告陳深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被告陳深標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志宏、柯振昌固不否認被告蔡志宏經「世昌」之成年男子提供訊息,起意向信成碾米工廠索取財物,而於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獨自一人在南投縣○市○○街000號路旁,持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藍明展所有W8-7911號車牌2面,換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與被告柯振昌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信成碾米工廠,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進入辦公室內,分持電擊棒、附表編號1、3所示手槍、子彈,要求被害人陳志昌打開保險箱,交付財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蔡志宏辯稱:我是不小心誤觸到電擊棒按鈕不小心電到陳志昌,犯案所得僅1萬5、6千元元,包包內並沒有現金35萬元云云,被告蔡志宏辯護人為其辯稱:蔡志宏係把玩電擊棒時不慎電擊到陳志昌,蔡志宏發現後隨即拿開電擊棒,蔡志宏若有使陳志昌不能抗拒之意圖,不會只電擊一下就拿開,也可電擊陳志昌身體而非大腿,且陳志昌被電擊後逃離現場,蔡志宏也未追及、控制行動,陳志昌女兒曾進入辦公室看書,蔡志宏也曾與之交談,不久陳志昌女兒自行離開辦公室,若蔡志宏有強盜意圖,過程不應如此平和,應係恐嚇取財云云,被告柯振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蔡志宏係告知被害人有積欠債務,要求柯振昌一同前去討債,柯振昌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然討債行為若構成恐嚇,柯振昌願意認罪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藍明展證稱:我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主,我於107年8月27日下午6時30分的時候,接到警方的電話說W8-7911號車牌涉及刑案,我前往停車地方查看,才發現車牌被人竊走等語(見12235號偵卷第5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昌證稱: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我在碾米廠辦公室內與客戶泡茶聊天,我看到辦公室外有兩名男子探頭察看,他們看到辦公室內有人就直接離開,下午4時49分許,該兩名男子再度過來,當時我跟太太、女兒在辦公室內,他們問我是否有一位叫「阿成」的人在這裡,我說不認識也沒這個人,他們又直接走掉,直到下午5時5分許,他們再一次過來碾米廠,我正好在辦公室外廠區遇到他們,就請他們進到辦公室談,他們一進來,蔡志宏手持1支電擊棒指向我,柯振昌則從身上拿出1把疑似真槍的手槍在旁看著我,蔡志宏開口對我說:「我們兩個已經不乾淨了,希望你給我們一筆錢」,說完後便要我開保險箱拿錢給他們,這時女兒進來辦公室,我說到外面談,在外面時,柯振昌將槍枝上膛,蔡志宏拿電擊棒朝我大腿攻擊,我擔心受到傷害,便趕緊跑掉,同時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後,對方已離開現場,我到辦公室時發現,我太太孫雅玲背包及公司用包包均已不翼而飛等語(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號卷第7、8頁、12235號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73頁),而孫雅玲背包內有皮夾1個、郵局存摺1本、臺灣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8,000元、證件、眼鏡1支及手錶1只等物,陳志昌所有公用包包內則有支票、本票、臺灣銀行存摺2本、支票代收簿1本及現金350,000元等物乙情,已據證人孫雅玲、陳志昌證述屬實(見12235號偵卷第59、91、97、273、277頁),而被告蔡志宏持有電擊棒1支,並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槍、子彈交給被告柯振昌強盜財物,亦有電擊棒、手槍各1支及子彈3顆扣案可佐。
被告蔡志宏、柯振昌加重竊盜、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柯振昌供稱分得12,000元(9,000+3,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而被告柯振昌於偵訊、審理時均堅稱僅取走愛迪達背包等語(見12235號偵卷第304、305頁、本院卷二第264頁),是被告柯振昌應不知被告蔡志宏有取走公用包包情事,自有可能未分得公用包包內之35萬元,是被告柯振昌所供情節,應可採信。
至被告蔡志宏分得之款項,應係被害人陳志昌、孫雅玲遭強盜之總金額,扣除被告柯振昌分得之贓款,即356,000元(18,000+350,000-12,000)。
(三)至於證人陳志昌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比較老的(指柯振昌)說他們已經是不乾淨的人等語,與警詢時指稱係比較年輕的(指蔡志宏)說的等語有所出入,然陳志昌亦表示:經過將近1年,記憶比較模糊,只記得有這樣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第174頁背面),且被告蔡志宏亦自承係伊出言所說(見12235號偵卷第19頁),是自以證人陳志昌較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證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志宏、柯振昌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證人陳志昌證稱:蔡志宏叫我開保險箱,我有遲疑,他就電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參酌其上開證述之犯案流程,應係被告蔡志宏出言要求後,見被害人陳志昌欲至外頭溝通,認為係有意拖延,為施加壓力,才持電擊棒電擊之,是被告蔡志宏所辯:是不小心電到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2.被告柯振昌自承:我是要一進去就讓他知道我們是有帶手槍的,目的是要嚇他等語(見12235號偵卷第39頁),而被害人陳志昌經營碾米廠,設有辦公室,若被告柯振昌意在討債,循合法管道即可,何必持槍嚇唬被害人陳志昌?又被告柯振昌自承:我不知道老闆(陳志昌)跟阿宏(蔡志宏)的債務關係,我連債務多少錢都不知道,…蔡志宏載我出發後,就在西濱公路旁停車,我與蔡志宏下車換掛車牌等語(見12235號偵卷第39頁),若被告蔡志宏、柯振昌意在討債,何以被告柯振昌不瞭解債務詳情?又何必換掛車牌掩人耳目?是被告柯振昌所謂討債乙說,亦非可採。
3.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查槍枝、電擊棒分屬違禁物、防身工具,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或得以震懾他人,以一般人言之,均足以壓制自由意思,本案被告蔡志宏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陳志昌,被告柯振昌亮出手槍,並拉滑套,對一般人而言,實屬迫在眉睫,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手段,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決定。
至於被害人陳志昌能逃離現場,應係現場為自己經營之碾米廠,熟悉環境,而被告蔡志宏、柯振昌未予追逐,無非其等原本即圖謀財物,被害人陳志昌逃離現場,反提供其等搜刮財物之機會,惟不論如何,均不足認其等手段平和,而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是被告蔡志宏、柯振昌辯護人辯稱:犯案過程平和,應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無非避就之詞,尚非可採。
4.證人陳志昌證稱:(黑色包包)損失35萬,他們星期一犯案,我星期五(應為星期四)才去銀行提款回來,銀行有提款30萬的證明,另外5萬元是有時農民隨時會來結稻穀,所以都要備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證人陳志昌所提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顯示107年8月23日確實曾提領30萬元,信昌碾米工廠現金流水帳亦登載「107/8/23台銀入金300,000」(見12235號偵卷第83、85頁),又證人陳志昌既然經營信成碾米工廠,其在辦公室內內備妥現金待農民結穀付款,亦與常情相符,故證人陳志昌所證公用包包(黑色包包)內有35萬元現金乙節,應屬實情,被告蔡志宏辯稱犯罪所得僅1萬5、6千元乙節,應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此外,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強盜案-現場平面圖2份在卷可佐。
被告蔡志宏、柯振昌加重竊盜、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四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志宏、陳深標固坦承有與施泓凱共謀向不詳組頭索取財物,兩人先駕車於107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和健路交叉口旁之停車場,由被告陳深標持活動扳手,竊取顏富卿所有之AHN-6017號車牌兩面,得手後並換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隨後並至林玉銘住處外等候,然未等到人,無功而返;
兩人再駕車於107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258巷北極殿旁之停車場,由被告陳深標持活動板手,竊取阮青莊所有之ACE-3102號車牌兩面得手,旋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一帶,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換裝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晚間,被告蔡志宏、陳深標抵達林玉銘住處外等候,至同日晚間11時許,見林玉銘外出,兩人分持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手槍、子彈,向被害人林玉銘索取財物未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蔡志宏辯稱:我只有跟他說有事情要跟他喬,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云云,被告蔡志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林玉銘直接逃離現場並未交付財物,可見其意思決定自由並未被壓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該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被告陳深標辯稱:要下車時蔡志宏拉開包包,我才知道裡面有槍,蔡志宏說那是道具槍,我不知道那是真的,蔡志宏拿1支槍,我也拿槍下車,蔡志宏跟林玉銘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只有聽到好像什麼是要喬這樣云云,被告陳深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陳深標主觀上並不知道槍是真的,強盜部分應該只是成立恐嚇取財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富卿證稱:AHN-6017號自小客車我於107年9月15日停放在鹿和路6段與和健路旁空地,於22日前去取車時發現車牌已經失竊等語(見10905號偵卷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阮青莊證稱:ACE-3102號自小客車是我先生於107年9月17日晚上下班時停的,休息兩天,9月20日晚上7點多要上班時才發現車牌不見了等語(見9911號偵卷第13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玉銘證稱:我當時走出門外抽煙並巡視車子,有一個人(蔡志宏)走過來,手上拿著1把黑色的槍,他就拿槍抵住我的左腰,跟我說我們的帳要清一清,我回答說我不認識你,怎麼會有帳目的問題,他槍抵著我的腰叫我要進家裡談,同時他喊他的另一個同伴(陳深標)一起過來,也叫他同伴亮槍給我看,他同伴是1把銀色手槍插在腰際,他同伴把槍拿出來,兩人就押著我要進屋,我原本已經手搭在門上,但我想如果我進屋就完蛋了,我就跟他說這裡監視器那麼多,都是住家,你怎麼敢做這種事,我就往鹿和路大馬路那邊走,他們就追上來,那把黑色槍又抵在我的腰上,並說如果再走就要開槍,我沒理他又繼續走了4、5步,因我會害怕,就兩隻手抓住槍,要把槍口移開,然後我有跟他們拉扯,我把他們推開就跑掉,他們也上車趕快離開等語(見9911號偵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第182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之行車路線照片、停車地點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10905號偵卷第17至35頁、9915號偵卷第9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而被告蔡志宏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並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槍、子彈交給被告陳深標強盜林玉銘財物,亦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手槍各1支及子彈11顆扣案可佐。
是被告蔡志宏、陳深標加重竊盜、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志宏、陳深標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證人林玉銘已證稱:蔡志宏拿黑色槍抵住我的腰,說我們的帳要清一清等語甚明,是被告蔡志宏、陳深標所謂「討債」、「喬事」之說,顯非實情。
而被告蔡志宏於審理時,亦供稱:我們是要讓林玉銘知道我們是在跑路的人,要去卡油等語(見本院二第266頁),足見被告蔡志宏、陳深標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蔡志宏證稱:「(問:你有無跟陳深標說槍是道具槍?)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而被告陳深標亦持有自「余董」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槍、彈,對槍、彈應相當熟悉,應無不能辨識假槍之理。
是被告陳深標所辯:蔡志宏說是道具槍,不知道是真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3.被告蔡志宏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抵住被害人林玉銘之腰部,被告陳深標則亮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彈,對一般人而言,實屬迫在眉睫,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手段,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決定。
至於被害人林玉銘雖逃離現場而未交付財物,然此乃被害人林玉銘熟悉環境,甘冒風險之行為,不能因此而為有利被告蔡志宏、陳深標之認定。
是被告蔡志宏、陳深標之辯護人所辯:本案應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無非避就之詞,尚非可採。
(三)此外,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蔡志宏、陳深標加重竊盜、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志宏、陳深標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除文字修正外,罰金刑部分已由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蔡志宏、陳深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二)被告蔡志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
被告蔡志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陳深標自「余董」處收受附表編號4、5所示之槍彈,係為擔保所用,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自非受「余董」所託代藏,是被告陳深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8、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深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蔡志宏持以竊盜車牌之活動扳手,既能鬆脫螺絲,則質地必然堅硬,若持之以攻擊人,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是應屬凶器無訛,被告蔡志宏辯護人辯稱:活動扳手未必能作為凶器云云,尚非可採,是核被告蔡志宏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罪。
其為實施強盜罪而與被告柯振昌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原先單純寄藏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
被告柯振昌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槍、子彈強盜,並無受寄藏放手槍、子彈之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至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係犯同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惟公訴檢察官已變更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併予敘明)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柯振昌強盜被害人陳志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罪。
被告柯振昌與蔡志宏就持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柯振昌於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過程中,又強盜被害人陳志昌財物,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另被告柯振昌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3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蔡志宏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第330條第2、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其為實施強盜罪而與被告陳深標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2、3所示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原先單純寄藏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
被告陳深標持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槍、子彈強盜,並無受寄藏放手槍、子彈之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至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係犯同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惟公訴檢察官已變更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併予敘明)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陳深標竊取顏富卿、阮青莊車牌及強盜被害人林玉銘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第330條第2、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蔡志宏與陳深標就竊取車牌及持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志宏就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部分,已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不再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深標於共同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過程中,又強盜被害人林玉銘財物未遂,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陳深標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1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蔡志宏所犯寄藏制式手槍罪、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及三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深標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及二個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深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
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6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第2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3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
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6、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5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6案);
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
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
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深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被告蔡志宏、陳深標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強盜行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蔡志宏、柯振昌及陳深標曾有毒品、竊盜、強盜等前科,素行不良,而被告蔡志宏更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藉口索取跑路費,持電擊棒、手槍、子彈等物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強盜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恐懼煎熬及財物損失,惡性重大,應嚴予課責;
被告蔡志宏、陳深標為掩飾行蹤,竊取車牌,欠缺守法觀念;
且渠等明知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寄藏、持有手槍、子彈,其等守法觀念淡薄;
並考量被害人陳志昌損失三十餘萬,被害人林玉銘機警逃離現場,並無財物損失等情;
復斟酌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志宏、陳深標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1.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詳見下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編號6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2顆,已滅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蔡志宏所有,供犯罪事實三強盜被害人陳志昌財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蔡志宏所有,供犯罪事實三、四竊取車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5.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犯罪事實三被告蔡志宏強盜所得356,000元,被告柯振昌強盜所得12,0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6.犯罪事實三被告蔡志宏、柯振昌強盜所得之公用包包、愛迪達背包本身及其內之存摺、證件等,價值低微,且票據、提款卡、信用卡均已掛失或報失乙情,已據被害人陳志昌、孫雅玲證述屬實(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號卷第11、20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事實三被告蔡志宏竊盜所得之W8-7911號車牌兩面,犯罪事實四被告蔡志宏、陳深標竊盜所得之AHN-6017號、ACE-3102號車牌各兩面,均可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7.另扣案之被告蔡志宏所有之手機3支(各含SIM卡1枚)、被告陳深標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證物袋內)棉棒2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振昌與蔡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先駕駛蔡志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蔡志宏之母廖碧珠名下)前往南投縣○○市○○街000號路旁,持活動板手竊取W8-7911號車牌2面。
因認被告柯振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振昌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志宏之供詞、證人藍明展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柯振昌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車牌之犯行。
經查,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車牌不是我偷的云云,就車牌之來源,則先供稱:我不知道柯振昌從哪裡拿來的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承認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是證人即被告蔡志宏之供詞、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而既然強盜信成碾米工廠係由被告蔡志宏起意,並於作案前始聯絡被告柯振昌一同前往,則以被告柯振昌之立場而言,其對強盜計畫之細節難有清楚認識,難以想像其能未雨綢繆,先行竊取車牌更換,是自以被告蔡志宏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供稱:車牌是我去南投先偷的,我偷時柯振昌不在場,我大約是在中午過後一點多先偷車牌,之後再打電話給柯振昌等語為可採(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背面),是W8-7911號車牌兩面係被告蔡志宏所竊,而非被告柯振昌所竊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柯振昌並無偷竊W8-7911號車牌兩面之行為,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柯振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鑑定結果 │ 證據所在 │
├──┼────────┼───────────┼───────────┤
│1 │手槍1枝(含彈匣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個,槍枝管制編號│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07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
│ │0000000000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000000000號鑑定書(991│
│ │ │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5號偵卷443至446頁) │
│ │ │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 │
│ │ │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手槍1枝(含彈匣1│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個,槍枝管制編號│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
│ │0000000000號) │,槍管號碼為010409,槍│000000000號鑑定書(991│
│ │ │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5號偵卷489至494頁)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3 │子彈11顆 │1.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同上及107年11月8日刑鑑│
│ │ │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字第1078009008號函(見│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9915號偵卷第441頁) │
│ │ │ 力。 │ │
│ │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 │
│ │ │ 成,採樣1顆試射,無 │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1顆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1顆,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4 │手槍1枝(含彈匣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個,槍枝管制編號│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 │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
│ │0000000000號)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00000000號鑑定書(11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751號偵卷205至210頁)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5 │子彈6顆 │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同上鑑定書及107年12月2│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8日函各1份(11751號偵 │
│ │ │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卷205至211頁) │
│ │ │ 成,採樣1顆試射,無 │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後2顆均經試射,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 │
│ │ │ 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 │
│ │ │ 子彈,經檢視,彈底發│ │
│ │ │ 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