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87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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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832號
108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22、1022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陳重慶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重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方盤查,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又於108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黃昏市場旁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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