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金訴,10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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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拾個月內給付涂秋滿新臺幣貳拾萬元,其支付方式為每月末日前各給付涂秋滿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莊家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乃莊家榆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平臺臉書看到1則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徵人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佳慧」)聯繫,「李佳慧」表示若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撲克之星投注站使用,每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月領3萬元。

莊家榆依上揭情節,已可得知可能是詐欺集團在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李佳慧」之指示變更為116688後,再於同年月22日12時37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為「宋建池」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李佳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3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涂秋滿,佯稱係涂秋滿的二嫂,要向涂秋滿借錢云云,致涂秋滿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24日12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涂秋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莊家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48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下稱偵卷)第263、264頁,本院卷第31、49、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秋滿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7年11月26日彰存字第1075004362號函暨所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佳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寄件資料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101、107至111、113至125、127、129頁)。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依「李佳慧」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為成年人,且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在賣場工作之經歷,依其生活經驗,已足可懷疑恐將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其復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有懷疑可能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但因為想要多賺一點錢,仍然寄出去(見偵卷第264頁)。

其後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之提供作為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嗣作為詐欺財取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表示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賣場員工,月薪約2萬4000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妹妹,經濟狀況為家裡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堪認被告犯罪後具有悔意,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0個月內給付告訴人20萬元,其支付方式為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四)被告已供承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李佳慧」所稱每月3萬元之報酬等情。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得該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亦係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是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再自系爭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告訴人匯入金錢,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系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系爭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系爭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且在本案,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

至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二)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

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給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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