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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王士杰
被 告 王綋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中古釣具買賣社團(暱稱:Wei Chih)刊登販賣釣具商品之虛偽訊息,嗣其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4時51分許,上網在臉書社團發現上開訊息後,經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釣魚用之捲線器,並於108年1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怡瑄上開帳戶內,惟未收到購買之捲線器,始知受騙。
復又因由臺北往返彰化調解及開庭,花費交通及餐食費用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取原告上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3號起訴書及該偵查卷內所附之證據附卷可佐。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認係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是就原告請求由臺北往返彰化調解及開庭之交通、餐食費用3,000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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