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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明吉累犯之記載更正為「於106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915 號駁回上訴確定)、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教訓理應鮮明,此次又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是第六度觸犯本罪,屢罰屢犯,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薄弱,又是相同罪質之累犯,味意相當固著的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即便稍逾罪門檻,仍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現任職縣議員助理,月薪約新臺幣3 萬6 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和兄長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陳明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吉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西美路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飲畢,迄至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友人住處,欲返回其和美鎮南陵路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建物對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明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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