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1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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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飲用約900毫升之藥酒後,自臺中市烏日火車站乘坐火車至彰化縣永靖火車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永靖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

嗣因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34巷口時闖紅燈,為警發現後一路追至甲○○之上開居所前,並發覺其酒味濃厚,經其同意帶同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I3C132846號通知聯)、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8時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甫於10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受雇從事汽車烤漆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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