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14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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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吳孟芳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路邊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鹿和路1段與鹿和路1段240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讓同向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南進入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鹿和路1段240巷,適有紀宜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鹿和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直行至該處,見狀欲閃避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膝、雙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嗣吳孟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吳孟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紀宜廷告訴被告吳孟芳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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