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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德雄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登記在韋泰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溝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農藥行購買農藥及肥料耕作使用,其行駛至溝內路與寓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黃恩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仍貿然騎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黃德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頭撞擊黃恩滿機車右側,造成黃恩滿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黃德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林倚賢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恩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被告黃德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恩滿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片黏貼紀錄表及錄影光碟附卷足稽,在在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溝內路直行至寓埔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依前方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事故原因。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
茲被告既直行通過前方燈號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通過上揭閃光黃燈燈號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與左右方不遵守閃紅燈號誌停車再起動之來車發生車禍,務必先看清前方左右有無來車,見前方左右方無來車時,始可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此為身為自用大貨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溝內路由北往南直行通過寓埔路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迨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出現,已閃煞不及,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本件雖可認告訴人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未停車再開,與有過失。
惟縱告訴人騎機車有上揭過失,被告仍難辭肇事之過失責任,則告訴人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謂「被告務農為業,載運肥料、農藥至農地施作為附隨業務,係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故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詞,然並非每個農人住處旁邊就是自家農田,農人住處與耕地相隔數公里,須駕駛汽機車載運相關農具、人員、肥料及農藥至耕地,始能實際耕作,乃農村之耕作型態,故農人從事農耕,每天駕駛汽機車載運人員、農具、農藥及肥料至田裡施用,僅係單純以駕駛汽機車,做為其來往住處及耕地之交通載運工具,尚不能認農人駕駛汽機車至耕地,係以駕駛汽機車為附隨業務。
此理,核與開車上下班之公務員,將上班期間處理不完之業務,每天以汽機車載運回家加班處理,隔天又將處理完之資料,以汽機車載運回上班地點之情,並無不同。
準此,豈能因公務員每天駕駛汽機車載運公務卷宗回家加班,遂認駕駛汽機車載運公務卷宗係公務上之附隨業務,只要在上下班交通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即須負業務過失責任?況農耕主要業務,係農作物種植、灌溉、修剪、除草、病蟲害防治、土壤養份補充、生產、採收農作物等工作,只於偶發病蟲害或土壤養份不足時,始須噴灑農藥或施肥,根本毋庸每天或時常灑藥或施肥,故從事農業人員駕駛汽機車至肥料行或農藥行購買肥料及農藥供農用,並以交通工具載運至耕地施用,只是利用汽機車作為交通載運工具,尚不能認駕駛汽機車即係農業附隨業務,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日因務農,要去農藥行買農藥及肥料要種田用」等語,尚不足證明駕駛汽機車係被告之農業附隨業務,從而,檢察官謂被告係業務過失,即有誤解,然普通過失傷害與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後審理之。
茲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駕,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觀諸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求償單據容有疑慮所致,並非不願賠償,且告訴人仍可依民事程序獲得滿足,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茲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高小畢業、業農等情,兼衡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係肇事原因,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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