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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烟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黃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不含累犯),並於前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內,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
再衡酌被告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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